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02民初1366号
当事人:
原告:倪红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冀科宇,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倪红梅为与被告冀科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科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13日,共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一共45,000.00元,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催要还款无果,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直至今日,被告没有还一分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起;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冀科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冀科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冀科宇向倪红梅借伍仟元整。
2015年9月13日,冀科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由2015年9月13日冀科宇向倪红梅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15年10月10日之前还,如有不还,同意对方追求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9月28日,冀科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由冀科宇向倪红梅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定于2016年1月28日还清,如还清愿意接受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据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冀科宇偿还原告倪红梅欠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还款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被告冀科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王楠
书记员:
书记员王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