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81民初3873号
当事人:
原告:陈霞,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男,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杜娟,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兰军,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霞与被告杜娟、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被告杜娟,被告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8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16000元,共计96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次,2014年9月5日被告以投资医院为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工行帐户转给被告工行帐户。第二次,2014年12月15日被告称医院入股效益可观,想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月息3分,于2015年6月1日归还。故原告再次出借现金5万元与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按月支付了利息,不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本金2万元。归还时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情况和尚欠8万元的情况。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甚至电话也不接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杜娟辩称:原告陈霞所述借款金额属实,但当时是以什么名目借款已记不清;现仅欠原告本金8万元,2016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转款2000元,以偿还本金。原被告系在打牌时认识,之后因被告经常赌博需借款,故找各种理由向他人借钱用于赌博,借钱系个人行为,所借钱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兰军也不清楚情况。现在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自2016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2000元至还清之日止;之前已给付了利息,现在无力再承担利息。
被告兰军辩称:对原告陈霞与被告杜娟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清楚。被告杜娟向他人借款时被告兰军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或投资,该借款即使存在也是杜娟个人债务,与被告兰军无关。2016年2月14日被告杜娟与兰军离婚,约定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杜娟享有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陈霞通过银行转帐出借5万元与被告杜娟,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出借现金5万元与被告杜娟,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二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期间被告杜娟陆续支付了利息。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归还本金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8万元。
2016年9月27日被告杜娟通过银行转帐2000元与原告陈霞。
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被告杜娟与兰军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杜娟原系简阳市港华燃气公司职工,2016年4月被该公司开除;被告兰军系简阳市医保局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陈霞与被告杜娟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陈霞提交了借条二张、银行转帐凭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分。被告杜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个人行为,与兰军无关系;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既未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用于任何投资;并按口头约定支付了月息,大约月息为3%左右。被告兰军对借款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存在借款也与自己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杜娟辩称系个人借款,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2、关于原告陈霞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均只有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霞陈述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大约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杜娟认为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仍在给利息,月利息大约为3分以上。被告认为目前自己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也不再认可支付利息。
3、关于被告杜娟借款8万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陈霞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杜娟与兰军于200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娟与兰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杜娟仅有口头陈述,称借款系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开支,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兰军提交了离婚证,证明2016年2月14日杜娟与兰军已离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霞与被告杜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杜娟对尚欠原告本金8万元予以认可,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杜娟尚欠原告本金7.8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
针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杜娟支付了利息。被告杜娟以现在无能力承担利息为由,不愿意再支付利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以上,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
针对讼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杜娟与被告兰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被告杜娟仅有口头陈述,借款系用于赌博,而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出借时知道其系用于赌博,对被告杜娟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杜娟应举证证明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等有书面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或原告知道其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被告兰军应举证证明杜娟所举债务系用于个人消费,与家庭开支无关。而被告杜娟、兰军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霞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原告陈霞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霞的借款7.8万元,被告兰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杜娟、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雪梅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