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2916号
当事人:
原告:怀佳勇,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吴健,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怀佳勇与被告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宜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进行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琼、罗宇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到起诉时欠利息7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健急需资金周转,遂提出向原告借款,当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1000元后,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捺印。至今,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均未果。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树立国家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吴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怀佳勇与吴健在借款发生前双方并不认识,吴健与案外人胡林系朋友关系,怀佳勇与胡林系兄弟关系。经胡林介绍,2016年10月22日吴健向怀佳勇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吴健,身份证号码,兹向怀佳勇借款,共借人民币610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未约定利率,吴健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亲自捺印。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进行过偿还。后经怀佳勇多次索要无果,故怀佳勇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怀佳勇持有吴健出具的借条,吴健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亲自捺印,案外人胡林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亲自签名捺印,担保人胡林已当庭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
关于怀佳勇请求吴健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对借期内和逾期的利息均无约定,故怀佳勇请求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6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怀佳勇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08元,由吴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安明川
人民陪审员李琼
人民陪审员罗宇
书记员:
书记员何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