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9406号
当事人:
原告:李春华,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喻镜,女,200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喻某某,男,200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喻洋德,男,194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振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
被告: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周海兴,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与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鑫公司”)、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被告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被告海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斌、姜飞到庭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2,182.7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丧葬费39,024元(6,54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655元(39,857×6+39,857×8)/2+39,857×12/5、误工费6,900元(2,300元/月×3人×1月)、牵引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余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利鑫公司与被告海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喻镜、喻某某系原告李春华与喻庆寿(于2016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婚生子女、原告喻洋德系喻庆寿之父。2016年7月8日21时58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环高速(内圈)47.7公里处,喻庆寿驾驶号牌为沪EAXX**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左前部撞击未按规定进行道路施工的被告海琦公司所属的号牌为苏F8XX**车辆尾部,被告车辆被撞后左前侧又分别撞击道路施工人员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喻庆寿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喻庆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利鑫公司、海琦公司均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律师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各半承担,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调查审核。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前六年按3个被抚养人计算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当在丧葬费中主张。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衣物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
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簿、石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保卫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租赁合同、李春华名下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白遗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喻镜及喻某某学籍证明、律师费发票、牵引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海琦公司围绕己方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其提供的牵引费发票、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日21时58分许,喻庆寿驾驶号牌为沪EAXX**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内载货)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撞击在S20外环高速(内圈)47.7公里未按规定进行道路施工的苏F8XX**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施工车辆被撞后左前侧又分别撞击被告利鑫公司道路施工人员朱东洋及中央隔离护栏,造成喻庆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朱东洋受伤以及车辆、中央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浦)交认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利鑫公司与喻庆寿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庆寿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急救,共发生医疗费32,182.7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号牌为沪EA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牵引费300元,为施救号牌为苏F8XX**轻型普通货车,被告海琦公司支付施救费3,500元。原告同意承担被告海琦公司支出的该项费用的50%。死者喻庆寿的遗体于2016年9月24日火化。原告聘请律师起诉来院,花费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即号牌为苏F8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海琦公司名下,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2、死者喻庆寿与原告李春华系夫妻,育有原告喻镜、喻某某。原告喻洋德与毛大仛(已于1982年过世)共生育包括死者喻庆寿在内的五名子女。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民政所出具证明,言明喻洋德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3、死者喻庆寿与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的户籍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石岗镇保卫村久驻自然村**,为农业家庭户口。喻庆寿于2012年5月4日起办理了本市临时居住证。喻庆寿与李春华自2014年10月起至事发前租住于上海市静安区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喻静为上海市新中初级中学学生,原告喻某某为上海市闸北成功教育实验小学学生。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利鑫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喻庆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为苏F8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被告利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琦公司同意与被告利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照准。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死者喻庆寿在事发前居住本市城镇地区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死者喻庆寿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地区,故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死者喻庆寿的父亲原告喻洋德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属被扶养人。事发时,其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原告喻镜、喻某某尚未成年,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至18周岁。事发时原告喻镜年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喻某某年满9周岁,应计算9年。原告喻洋德育有包括死者喻庆寿在内的五名子女,原告喻镜、喻林尚有母亲李春华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死者喻庆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经核算,共计346,755.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喻庆寿死亡,造成了原告方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方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方及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所导致的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三人、计算15日共计3,450元;6、交通费。原告方及近亲属来本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死者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酌情确定损失为1,000元;7、住宿费。原告方及近亲属自居住地至本市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住宿费为本次交通事故所引起,原告方要求赔偿该费用属合理,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认可;8、衣物损失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事发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可200元;9、牵引费。为本次事故所引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方为主张已方权利聘请律师发生的费用,应为本次事故所引发,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愿承担被告海琦公司支出的施救费1,750元,本院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医疗费11,091.35元、死亡赔偿金546,920元、丧葬费19,5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377.95元、误工费1,725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754,125.8元;
三、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律师费4,000元,被告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南通海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救费1,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5元,减半收取计6,392.5元,由原告李春华、喻镜、喻某某、喻洋德负担99.5元,被告上海利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
书记员宋丽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