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虎、鲍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黔0402民初602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4-30
案件内容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402民初602号

当事人: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顺安世纪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78484033K。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女,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鑫,男,1995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德虎,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鲍兰英,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平坝县

被告:邹金文,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陈德虎、鲍兰英、邹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虎、鲍兰英、邹金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德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7日本息合计335097.32元;2、判令被告鲍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邹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富民银行与被告陈德虎签订合同号为672112017000131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陈德虎向富民银行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执行月利率1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邹金文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邹金文、鲍兰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陈德虎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陈德虎发放贷款299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陈德虎、鲍兰英、邹金文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17年9月15日,原告富民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德虎(借款人)、邹金文(保证人)签订合同号672112017000131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违约责任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鲍兰英、邹金文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陈德虎在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99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富民银行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告陈德虎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鲍兰英、邹金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被告陈德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含罚息)49477.84元,产生复息4210.84元。

同时查明,被告陈德虎与被告鲍兰英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德虎与鲍兰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函》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截止2019年3月21日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一页,明细对账单打印件八页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陈德虎、邹金文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陈德虎发放借款299000元,原告富民银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陈德虎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陈德虎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兰英、邹金文作为保证人出具了《保证函》,故被告鲍兰英、邹金文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鲍兰英与被告陈德虎系夫妻关系,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鲍兰英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是《保证函》,其是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鲍兰英应根据《保证函》对本案被告陈德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被告陈德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0元,尚欠利息49477.84元,复息4210.84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被告陈德虎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即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鲍兰英、邹金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虎、鲍兰英、邹金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息(截止到2019年3月21日,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9477.84元,复息人民币4210.84元;从2019年3月22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以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鲍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金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3元,由被告陈德虎、鲍兰英、邹金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顾然然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刘玉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