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7275号
当事人:
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葛沽镇十间房村津沽路南。
负责人:谢运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君,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张丽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天津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娜、汤洪升,被告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冶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7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6月30日期满。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72-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7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张丽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72-14号裁决书认定的全部事实及结果。
原告二十冶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72-14号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各1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
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张,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被告张丽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丽君与河北二十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设备检修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告知其在接到此通知25天内到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被告于2017年5月底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7月11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472-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与被告签订自2017年7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呈讼本院。
另查,2014年3月6日,“河北二十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设备检修分公司”变更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设备检修分公司”。2014年11月7日,“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设备检修分公司”变更为“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均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和2012年7月1日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单方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被告张丽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为2017年7月1日)。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汪国平
书记员:
书记员孙瑞祥
速 录 员 杨国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