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202民初813号
当事人:
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绪,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克耀。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与被告吴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毅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4.625万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直至2014年5月15日写下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利息,但至今未偿还。被告不还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2014.5.15),证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息共计746250元未归还,并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246250元;
2.借条(2011.8.11),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3.借条(2011.7.12),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克耀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吴克耀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克耀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原告称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吴克耀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克耀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5日止,尚欠本金及利息746250元,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吴克耀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利息246250元。此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克耀向原告隆丰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承诺书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吴克耀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但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向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过一部分利息,但是具体支付了多少没有统计,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246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进行核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为173750元,以此推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2日,该部分已付的利息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但是从2012年10月12之后的未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即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为270666.67元(利息计算:以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13日计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克耀向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0666.67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963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克耀负担11868元,由原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田梅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