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2民初3403号
当事人:
原告:扬中市海之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银,男,195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纪林,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未提供,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扬中市海之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航公司)与被告徐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海之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礼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之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购买酒水一批,合计人民币10080元,承诺于酒宴结束后给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纪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销售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因个人使用向原告购买酒水一批,合计金额10080元,被告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承诺待酒宴结束后支付。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纪林应支付原告扬中市海之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聂道胜
书记员:
书记员崔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