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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汤润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赣0781民初319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4-30
案件内容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81民初319号

当事人:

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长征大道嘉联芙蓉新城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5686526261。

法定代表人:刘峰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润明,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杨意萍,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峰贸易”)与被告汤润明、杨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峰贸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润明、杨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峰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汤润明、杨意萍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75801.5元及利息4169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55980元及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汤润明在象湖镇沙子岗经营一家水泥涵管厂,需要大量的水泥做涵管,于2020年4月到原告处联系购买水泥。原、被告就买卖水泥的品种、数量、价格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水泥,并将水泥运送至被告经营的涵管厂,货款于次月付清。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20年4月至7月按被告电话通知将水泥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收到货款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4月至7月,原、被告就每月水泥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二被告在对账欠款单上签字,原告收到对账单款单后将原始送货凭据交予被告销毁。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771.5元,被告于2020年4月至5月期间支付了货款54970元,于2020年6月份支付了货款19780元,原告折让金额41.5元,还欠原告货款55980元。被告在2020年7月份出具欠款单时再三承诺:所欠货款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如不付清,所欠货款可加收2%的月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付款。

被告汤润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意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7月,被告汤润明、杨意萍从原告森峰贸易处购买水泥,二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每月应收账款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其中2020年4月产生货款55011.5元,2020年5月产生货款39984元,2020年6月产生货款17902元,2020年7月产生货款17874元,货款共计130771.5元。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5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汤润明、杨意萍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汤润明、杨意萍欠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货款一览表1份,2020年4月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结算单1份,2020年5月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结算单1份,2020年6月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结算单1份,2020年7月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对账结算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森峰贸易与被告汤润明、杨意萍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尚欠货款5598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该利息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二被告未支付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022年1月1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计30%计算为宜,即按年利率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润明、杨意萍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980元及其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汤润明、杨意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瑞金市森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审判员邹洁

书记员:

书记员胡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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