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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案号: (2016)京0105民初22800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0-19
案件内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2800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津,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津(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学,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珠江罗马嘉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小区建成时即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号楼×××室(涉案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8.94平方米。被告与原告订立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及公共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卫生、保安、停车管理、消防等服务,被告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8元标准按季度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未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47元,并支付违约金514.70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区域设施维护不到位、摄像头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导致盗窃发生后无法取证、对私搭乱建行为监督不力、小区小广告乱发情形严重、违约在其窗前挖掘管道造成污水渗出和蚊虫滋生、小区内鼠害频发、户内维修项目收费过高等诸多问题。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物业服务问题。被告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公共区域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物业服务问题订立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方式,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用未及时缴纳,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为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亦存在诸多问题,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项目履行相应义务,亦有不当之处,故应适当减免被告所负担的物业费数额,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内容酌情予以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性的特点,物业服务质量好,会提升小区的整体品质,使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均获益,而物业服务质量不达标,会导致小区公共环境恶化、降低小区的生活质量,最终受损的仍然是物业公司和全体业主。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一方面取决于物业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标准保证服务质量,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业主主动缴纳物业费以保障物业服务能够正常运转。从这一点上看,物业公司和业主是共生共存的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均应审慎对待自己义务,主动履行以维系小区物业功能的正常运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

书记员张君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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