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2民初486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前进,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王丹丹,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前进与被告王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4日9时13分,原告驾驶的浙AT××××出租车在本市上城区枝头巷17号与被告驾驶的浙DT××××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将车辆送至杭州金宇汽车修理厂维修,于9月7日中午汽车维修完毕。因双方就原告的停运损失无法协商一致,遂引讼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双方签订的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送修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性质、维修天数,扣除运营成本,酌定原告停运损失为13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前进停运损失费1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前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丹丹负担。
原告张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吴媛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陶昱立
书记员操惠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