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5民初6380号
当事人:
原告: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被告:于某。
被告:高密市国宏鞋厂。
经营者:宋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于某、高密市国宏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被告于某及被告宋某、于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追加高密市国宏鞋厂为被告,本院再次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共同经营被告三,从事加工生产劳保鞋,自2019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鞋底,截止到2019年9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144000元鞋底款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宋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实际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高密市国宏鞋厂;2.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送鞋底给国宏鞋厂,国宏鞋厂给原告制作劳保鞋,双方最后再核算加工费和鞋底款;3.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在2020年9月17日后原告又陆续将加工好的鞋子拉了六次,共计价款19000元,请求核对账目并调解。
被告于某辩称,其受雇于国宏鞋厂,担任车间主任,欠款与本人无关。
被告高密市国宏鞋厂的辩称意见同宋某。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2.2020年7月14日被告宋某转给原告会计的转账明细单,证明买卖鞋底款系单独核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一系核算的2020年9月17日之前的鞋底所折合成的价款,对证据二称应系其他款项。被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6份,证明在出具欠款条之后,原告拉走了加工好的鞋折合价款共计1.9万元。对被告的该份证据双方经核实后,尚欠被告17523元,原告同意从其所诉款项中扣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系被告宋某儿媳,宋某系高密市国宏鞋厂经营者,高密市国宏鞋厂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9月17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鞋底款:(大写)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小写)144000.00欠款人:于某2020年9月17日”,该欠款出具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应支付被告17523元,经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26477元(144000元-17523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2.被告于某、宋某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虽主张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了宋某曾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处会计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原告所诉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且被告于某出具的欠款条中标明“今欠鞋底款”,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国宏鞋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2,被告国宏鞋厂系个体工商户,宋某系经营者,于某系宋某的儿媳,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且于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受雇于高密市国宏鞋厂,况宋某亦曾向被告处付款,可见其实际为家庭经营,故被告宋某、于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20年9月17日起按同期LPR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某、于某、高密市国宏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26477元及利息(以12647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93元,由宋某、于某、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
保全费1320元,由宋某、于某、高密市万合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于莉雅
书记员:
书记员程莉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