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刑初字第12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因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哈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棚户区改造工地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后雷某某持刀将陈某捅伤,致其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胸。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雷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棚户区改造工地因干活事宜与工友陈某发生争执,后雷某某持刀将陈某捅伤,致陈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胸。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50059元,取得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陈某的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陈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雷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李国群
书记员:
书记员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