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303行审159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8号。
负责人宋海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少武,该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李常青,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宁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常青作出的编号为410301-10019858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12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对李常青作出编号为410301-10019858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常青于2017年12月22日10时55分在凯旋路王城大道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李常青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2018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向我院申请执行李常青罚款20元及加处罚款20元,共40元,并向我院提交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其他证据等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7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李常青作出编号为410301-10019858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至今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410301-10019858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申请人申请的事项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工交巡大队于2017年12月22日对李常青作出的编号为410301-100198589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中以下内容:罚款20元及加处罚款20元,共计4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文艳霞
审判员张川
审判员雷丽霞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