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1民初5738号
当事人:
原告:张国贤,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钱云、赵春英,系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江,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贤与被告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卢江至今未还。
被告卢江未作答辩。
原告张国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卢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被告卢江因需向原告张国贤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出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贤与被告卢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卢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江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江应归还原告张国贤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孙兵
人民陪审员楼烨玲
人民陪审员吕烨
书记员:
书记员张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