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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1、何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粤12民终635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22-01-12
案件内容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民终6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的儿子]:何某1,男,汉族,1979后1月23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诉人[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的儿子]:何某2,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诉人[原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3的妻子]:陈某,女,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4,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斌,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某5,男,汉族,1950年6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6,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7,女,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

原审第三人:何某8,女,1968年9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1、何某2、陈某(以下简称何某1等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某4、原审第三人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粤12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上诉人何某3在二审期间患病死亡,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由其法定继承人何某1等三人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9)粤12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何某1等三人与何某4共有总编号8分编号314695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的102平方米的房屋(祠堂);何某1等三人分别占有总编号8分编号314695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上的25平方米、71平方米的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三、由何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对遗产作出悖于事实与法律的处理,失之公正公平。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何某4举证的一份村委证明,就认定何某4对被继承人谢兴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继而确定何某4可以分得被继承人二分之一份额的遗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何某4举证的村委证明被事后何某1等三人所举证的村委证明推翻。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已经否认何某4所举证的证明,认为何某4所举证的证明是在村委会不清楚情况下出具,对其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此外,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证明了被继承人是由何某3、何某4和何某1等三人共同赡养,并非全部由何某4单独赡养。其次,何某41982年已迁往香港,长期居住在香港,平时很少回鼎湖,何来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反而,何某3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农村,与被继承人何梓英、谢兴喜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的扶养义务。再次,被继承人谢兴喜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社每年都有分红,该分红款是由何某4代领。即使被继承人谢兴喜平时的生活费用由何某4支付,何某1等三人认为何某4支付的费用并非何某4个人财产,而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认定登记在被继承人谢兴喜名下的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的房屋是何某4出资所建,该两间房屋属于何某4所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无论是何某4在一审法院举证的建房单据还是何某1等三人在一审法院举证的单据、证明材料,均证明了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由何某1等三人、何某4以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共同出资所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间房屋由何某4独自出资所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罔顾证据事实,错误认定该两间房屋是由何某4出资所建。(二)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具有无偿性、人身依附性,对身份有特殊的要求,即必须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何某4于1982年已迁往香港,成为香港居民,不再是被继承人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其没有资格享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却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并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何某4所有,根据“地随房走”、“房地一体”原则,实质上亦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何某4所有,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退一万步论,即使登记在被继承人谢兴喜名下土地上的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的房屋是由何某4出资重建,也是属于被继承人谢兴喜所有,并非属于何某4所有。该两间房屋重建时,被继承人谢兴喜尚健在,何某4对该房屋的出资只能形成一种赠与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形成对不动产确认的物权关系。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谢兴喜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谢兴喜过世后,应当是遗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依法处理,而不是直接将该遗产归属于某个继承人。此外,涉案的102平方米的房屋是祠堂,祠堂不同于一般的房产,其具有祭祀共同的祖先,为各房子孙办理婚、丧、寿、喜等活动,对缅怀先人有特殊的意义,其精神、文化价值无法估量。一审法院将该祠堂判决归何某4一人所有,对何某1等三人是极其不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土地使用权由何某8占有三分之一,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农村施行的是一户一宅的政策,也就是说,一户家庭只能有一处住宅,一处住宅即一份对应的宅基地。因此,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批请的,而非以个人为单位,即使本户中有人死亡或迁出,不影响户内其他成员对宅基地的使用,只有当该户内全部成员均死亡或迁出,才发生继承的可能。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亦载明用地单位(户)为何某3的父亲何梓英,人口为3人。即该宅基地属于何某3的父母亲所有,而另一个人不明。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确认另一个人为何某8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退一步讲,即使户口上的另一个人是何某8,何某8于2007年迁出该户,迁往香港,丧失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亦丧失了对该宅基地及上面建筑物的相关权益。故,2007年之后,案涉的宅基地及上面的建筑物属于被继承人谢兴喜所有。谢兴喜死亡后,该宅基地上面的建筑物应当作为谢兴喜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依法处理。

何某4辩称,一、何某4对被继承人尽快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首先,被继承人谢兴喜去世后,丧葬事宜由何某4操办并承担相应费用。对此,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可以证明,且何某3也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没有支付过丧葬费用。其次,谢兴喜生前健忘,有点老年痴呆,由何某4出钱请照顾,护工费用以及伙食费均是由何某4支付,对此何某4提供了证人《情况说明》,且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真实性,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也均予以确认,而何某3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谢兴喜并非跟其同住,其并没有出钱照顾谢兴喜。二、登记在谢兴喜名下的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的房屋是何某4出资所建,该两间房屋应归何某4所有。首先,何某4提供了建造10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单据原件,而何某3手中仅有的七张单据,经过商家证明,何某1仅是下单人,实际付款是何某7(何某4委托何某7付款)且上述七张订单的结算联原件均在何某4处,充分证实102平方米的房屋是何某4所建。对此,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也可以证实。其次,何某4提供的其与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签订的《协议书》也证实:2015年时多方约定由何某4出资修建102平方米房屋,而在建成后何某3拒不拿出之前签订的协议书。但是,并不能否认何某4出资修建10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对于25平方米的房屋,各方在一审时已经确认由何某4出资所建。再次,一审法院判决谢兴喜名下的房屋归何某4所有,并没有对宅基地进行分割,没有判决宅基地归何某4所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也没有规定香港地区居民不享有继承权,不能继承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即便宅基地使用权(非所有权)归何某4所有,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并没有违反“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没有损害村集体权益。对此,何某4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类似案例。最后,何某4对上述两处房屋的修建,并没有明确表示属于赠与,而赠与的行为需要明确表示,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推定为赠与行为。三、一审法院对何某8占有本案占地面积71平方米的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认定,事实清楚。宅基地的分配是以户为单位,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该户人口迁出时间以及该宅基地的登记时间认定何某8是该《土地使用证》上登记“3人”之一不存在错误之处。何某8户口已经迁往香港,而该宅基地上登记的户主何梓英以及“3人”当中的另一人谢兴喜均已经去世,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发生继承,所以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发生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户口的迁出并不能代表丧失集体成员资格,更加不能代表丧失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属于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不能因为户口的迁移就导致所有权的消灭。综上,何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共同述称,同意何某4的答辩意见。

何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祠堂(集体土地使用证:0083232,建筑占地面积:102平方米)归何某4所有、使用管理;2、确认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上的建筑房屋(建筑占地面积:71平方米)归何某4所有、使用管理,补偿该房屋1/18的价款给何某1等三人;3、确认位于肇庆市鼎湖区的土地上的建筑厨房(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归何某4所有、使用管理;4、本案诉讼费由何某1等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梓英与谢兴喜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了何某4、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共6个子女。何某5在1969年间、何某3在1978年间分别结婚与何梓英、谢兴喜分户分家居住,何某4在1982年间迁往香港,何某6、何某7在1982年间结婚与何梓英、谢兴喜分开生活。1988年10月1日,肇庆市鼎湖区国土局核发了总编号8分编号314695的《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户)为何梓英,人口为3人,属宅基地,砖瓦.砼结构住房3间,土地面积分别为25平方米、71平方米、102平方米,用地总面积198平方米,土地属境在永安山塘,土地所有制性质为集体。何梓英于1989年6月25日病故。1996年间,何某4对占地面积为25平方米的房屋进行重建。2007年间,何某8迁往香港,谢兴喜与何某8的小女儿共同生活,何某4出资支付谢兴喜的生活费用。2015年间,何某4出资对占地10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重建。2016年4月23日,何某4与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放弃上述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的法定继承权,全部由何某4继承,何某4可单方进行建设。谢兴喜于2018年2月9日病故,其丧葬事宜由何某4处理,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9年4月19日,何某4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涉案的三间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广东永辉资产价格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占地102平方米的房屋总值为124400.00元,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总值为102600.00元,占地25平方米的房屋总值为16500.00元,何某4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218.00元。一审庭审中,何某4、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确认,占地102平方米的房屋重建费用为163000.00元。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表示,其继承所得份额,归何某4所有,何某8表示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归何某4所有。案经一审法院调解,调解不成。

另查明,何梓英与谢兴喜的父母先于其两人死亡。何某3在案涉房屋的永安村委会山塘村有四宗宅基地,面积共115平方米,并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使用权登记,领取了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取得是以村民户申请取得的,本案总编号8分编号314695的《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用地单位(户)为何梓英,人口为3人,即该证核定的用地总面积198平方米的宅基地是由何梓英一家3人使用。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3人是何梓英、谢兴喜、何某8。上述土地使用证中占地25平方米和102平方米的房屋是由何某4分别在1996年和2015年出资重建的,该两间房屋属何某4所有。因此,何某4主张这两间房屋归其所有,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是何梓英、谢兴喜、何某8的共同财产。上述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因何梓英、谢兴喜、何某8对此没有约定份额,视为共同共有。何梓英先于谢兴喜死亡,何梓英父母先于其死亡。因此,何梓英占有的上述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份额,属何梓英的遗产,由谢兴喜、何某4、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按份继承,即何某4、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某7各占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的七分之一,谢兴喜、何某8各占该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及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七分之一份额。谢兴喜于2018年2月9日死亡,谢兴喜占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及房屋三分之一份额中的七分之一份额,属其遗产,何某4出资支付谢兴喜生前的生活费用和支付相关费用及处理谢兴喜的丧葬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对谢兴喜的上述遗产,一审法院确定由何某4分得二分之一份额,何某3、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共分得二分之一份额。因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表示其继承份额归何某4所有,何某8表示其拥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归何某4所有。因上述房屋不能分割,一审法院决定以评估价值102600.00元进行分割,房屋归何某4所有,由何某4按上述何某3继承的份额折合款项补偿给何某3,何某3继承的份额折合款项为8794.28元。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述房屋归何某4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何某4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涉案的土地为宅基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和使用,由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重建占地102平方米的房屋出资,其主张已出资对该房屋重建,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总编号8分编号314695的《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归何某4所有;

二、何某4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某3继承房屋份额折价款8794.28元;

三、驳回何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00元,评估费1218.00元,共5518.00元,由何某4负担5275.37元,何某3负担242.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何某1等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意见反馈表,拟证明案涉土地由于发生继承纠纷,未确权;证据2:证明,拟证明谢兴喜生前2014年至2019年的村分红、征地款、养老金高达8万元由何某4领取,并不存在谢兴喜由何某4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证据3:证明,拟证明永安村委向何某4出具的证明时,并不清楚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案涉土地并非已确权给何某4;证据4:视频材料,拟证明永安村委主任确认谢兴喜生前的村分红、征地款、养老金由何某4等人领取,以及该村主任说明向何某4出具的证明时并不清楚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案涉百里侯祠是何氏家族的祠堂,里面供奉何氏祖先牌位,平时逢年过节何氏后人到百里侯祠举行祭祀等风俗活动。何某1等三人还提交了何某3的死亡证明,拟证明本案需变更诉讼主体。何某4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拟证明该村村民祭祀以及办理婚、丧、寿、喜等用作的房屋是位于鼎湖区的“一村公祠”内,在百里侯祠旁边(如图片、视频所示),并非何某4新建的百里侯祠;证据2:图片及视频光碟,拟证明本村村民祭祀以及办理婚、丧、寿、喜等用作的房屋是位于鼎湖区的“一村公祠”内,非何某4新建的百里侯祠,本案继承人所祭祀祖先(如何某4的父母牌位)均在何某5的房屋(图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何某4对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反馈表只有村委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谢兴喜生前有分红,但金额目前无法确认,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根据该证据恰好证明用于婚丧寿喜是在一村公祠,不是本案涉案的百里侯祠;对证据四,因为无法当庭播放,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个视频是谢兴喜,但何某4认为该视频不能反映其有对该房产作出任何的意思表示,本案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第二个视频无法反映通话人的身份,无法反映何某1等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按照声音所述的清单证明内容,何某4已拍摄了照片、视频及村委证明一村公祠才是公用祠堂,而百里侯祠是何某4新建的房屋,并非作祠堂用途,且祖先的牌位一直都在何某5的房屋进行供奉。何某4对何某3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何某6、何某7、何某5对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何某4的意见;谢兴喜有老人痴呆。

何某1等三人对何某4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不予认可,一村公祠是全村共用的祠堂,与涉案房屋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村公祠与本案无关的;对百里侯祠无论从名字和屋的结构可认证百里侯祠是祠堂的事实,该祠堂是祭祀祖先的地方,不能因为没有在该地方祭祀某一个人就可以否认该涉案地方是祠堂的事实,并且何某1的爷爷奶奶的牌位可随时迁回百里侯祠;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梓英和谢兴喜生前均没有立下遗嘱。由何某1或何某2两人经手七份“盛明建材”货运单均为第二联顾客,其中有五张单据注明“未付款”。何某4提供的证据显示,材料供应商称第二联顾客为下订的单据,不是付款单,付款结算单原件在何某4处。购买建造102平方米房屋材料的付款经手人何某7和何某5证实由何某4出资兴建,并由何某4提供了该房屋的承建人出具、材料供应商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还查明,何某1等三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25平方米的房屋由何某4在1996年进行重建没有异议。

本案二审经调解,终因各方分歧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一审判决案由定性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涉案房屋如何处理。

关于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何某4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只请求处理涉案房屋,没有请求处理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虽然何某1等三人在上诉时提出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但何某1等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时经调解因分歧大而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对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不作审查,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继承的房屋问题。本案继承争议的房屋由三间房屋构成:一是占地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二是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房屋,占地71平方米房屋。对于上述争议的三间涉案房屋评析如下:

对于占地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一审判决查明该房屋在1996年由何某4出资重建,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对此均异议,而何某1等三人在二审调查时对此也没有异议,应认定为何某4所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占地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何某4所有正确,予以维持。

对于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房屋。先由何某4与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意由何某4出资兴建山塘村土地上的房屋。这表明,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同意由何某4出资兴建。然后,对于是否由何某4出资兴建该房屋,购买材料的付款经手人何某7和何某5均证实由何某4出资兴建,以及何某4提供了该房屋的承建人、材料供应商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对此,虽然何某1等三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拟证明该房屋的部分材料由其出资购买,但何某1等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推翻何某4提供的证据,原因在于何某1等三人持有的单据只是顾客联,而不是结算联,且材料供应商称顾客联只是作下订单用途,而结算联原件由何某4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某1等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对何某1等三人上诉主张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房屋由本案各当事人共同出资所建,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经质证的证据认定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房屋在2015年由何某4出资重建,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占地面积1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何某4所有。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对于占地面积71平方米的房屋。由于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当时(1988年10月1日)登记的权属人为三人,何某5在1969年结婚后已分家立户,何某3在1978年结婚后已分家立户并领有另外的宅基地,何某4则在1982年出境到香港定居,何某6和何某7也在1982年结婚后外迁户口,只有何某8当时仍与何梓英、谢兴喜共同居住生活用,只是在2007年出境到香港定居,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况推定当时权属三人分别为何梓英、谢兴喜和何某8,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继承占地面积71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三人共同共有正确。何某1等三人上诉主张何某8不是当时其中三人之一,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占地面积71平方米房屋的继承问题。如上所述,由于何梓英于1989年6月25日病故,以及谢兴喜于2018年2月9日病故,其父母先于何梓英和谢兴喜死亡,又没有立下遗嘱,且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明确表示其继承份额由何某4继承或者赠与给何某4,以及何某4对谢兴喜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何某3(即何某1等三人)继承何梓英和谢兴喜遗产相应份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以维持。由于占地面积71平方米的房屋无法按份额分割,且分割则会损害该房屋的使用功能,何某4继承份额占有绝大部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该房屋归何某4所有,有利于充分发挥占地面积71平方米房屋的功能,予以维持。同时,一审法院对占地71平方米的房屋以评估后的价格按何某1等三人占有的相应份额确定由何某4支付8794.28元给何某1等三人,该处理结果合理,可予以维持。何某1等三人上诉请求占有本案三间房屋相应继承份额,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1等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00元(何某1等三人已预付),由何某1等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升文

审判员李小冬

审判员苏振伟

书记员:

法官助理彭赟

书记员何桂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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