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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松鹤、董潘一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7)粤民申668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发布日期: 2018-01-16
案件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668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松鹤,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潘一,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广,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金庄路**。

法定代表人:郑丽球,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松鹤、董潘一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荣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松鹤、董潘一申请再审称: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2、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荣基公司应向董松鹤、董潘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3、董松鹤、董潘一与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完全不同,但二审判决在荣基公司未明确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支持荣基公司减少违约金。据此,董松鹤、董潘一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董松鹤、董潘一主张应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但双方所签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均无借贷的约定,合同目的为认购商品房,董松鹤、董潘一向荣基公司支付款项亦为“诚意认购金”,其主张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依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荣基公司与董松鹤、董潘一经协商一致,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荣基公司向董松鹤、董潘一退还100万元认购金,并向后者支付补偿金100万元,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在一、二审期间,荣基公司均主张该补偿金及违约金过分高于董松鹤、董潘一的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在董松鹤、董潘一收回100万元认购金,并得到荣基公司100万元补偿金的情况下,再按该200万元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董松鹤、董潘一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荣基公司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荣基公司应向董松鹤、董潘一返还认购金100万元、支付补偿金100万元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董松鹤、董潘一的损失已能得到补偿,其再主张荣基公司另行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董松鹤、董潘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董松鹤、董潘一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余洪春

审判员陈志坚

审判员黄秋生

书记员:

书记员麦俊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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