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721民初1815号
当事人:
原告:苏青山,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方桂勇,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王洪娜,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叶金莲,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青山诉被告方桂勇、王洪娜、叶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桂勇、王洪娜、叶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青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桂勇因现金需要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日息0.1%,被告叶金莲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方桂勇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为4000元)及利息。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桂勇、王洪娜、叶金莲均不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阳西县民政局查询方桂勇与王洪娜的婚姻登记情况。阳西县民政局向本院出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两份表显示方桂勇与王洪娜于201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又于2017年4月10日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审查表无异议,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两份审查处理表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桂勇与被告王洪娜于201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4月10日离婚。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桂勇于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苏青山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1%,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下:“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述法院解决的,出借人承担额外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据上述约定,被告方桂勇立下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叶金莲在借据落款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按捺,确认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桂勇向原告苏青山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方桂勇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桂勇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方桂勇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告与方桂勇约定按日利率0.1%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方桂勇在《借条》“违约责任”一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此系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约定,属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能超过借款年利率24%。如前所述,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计算利率已达年利率24%,故对其请求超过计算限度的违约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方桂勇个人名义所欠,但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洪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方桂勇与被告王洪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王洪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莲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捺,确认其为被告方桂勇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叶金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叶金莲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叶金莲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故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可认定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叶金莲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桂勇、王洪娜、叶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方桂勇、王洪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苏青山;
二、被告叶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苏青山负担67元,由被告王熙、王洪娜、叶金莲共同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曾纪雄
审判员程美然
审判员简晓华
书记员:
书记员陈昌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