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23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2,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3,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4,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某1因与被申请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错误确定了房屋权属。本案中,永昌商城一期7#107号门面房系李某1的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1.该门面房是1993年其父亲李文生为李某1购买,因李某1当时年龄尚小,由其母亲张素琴帮助出租管理,原审认为上述行为系房产的代持,李某1则认为仅是临时状态。2010年2月,张素琴在李某2、李某3、李某4均知情的情况下,依法为李某1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由李某1对此房屋进行出租管理,由此表明案涉房屋系其父母赠与李某1。该房产证是李某2在李某1缴纳税收后,在其母亲的要求下,与李某1共同办理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父母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是不是赠与,需要考量父母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审查父母在购买当时及其以后真实意思表示,除非有相反证据能证明不是赠与。1993年李某1父母为李某1购买的门面房,虽然认定李某1是代持该房屋,但这与2010年2月母亲张素琴将房屋赠与李某1是不同时期的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李某1曾经与母亲私下达成口头协议,要把此房屋的收益交付母亲用于养老,让其安享晚年。因此,2012年5月16日张素琴在其自书材料中写明:“永昌商城门面房用于张素琴养老,任何人不得干涉”。(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张素琴2012年5月16日的自书材料为遗嘱,并依据该材料对本案涉及的相关财产认定为遗产进行分割,是认定事实错误。该材料并未注明是遗嘱,无本人签名,多处记载错误处分了别人的财产,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被视为合法遗嘱,且李某1手中有张素琴生前留下一式两份内容相同的遗嘱,与上述自书材料内容不一致,原因是源丰阁住房已被开发商于2013年纳入拆迁,双方经惠泉社区已签署置换合同。如果张素琴明确表示将此房留给李某4,应该会直接将房屋过户给李某4,或让李某4与开发商签署置换协议。且李某3和李某2证明张素琴多次表示要把源丰阁的房子留给他们和李某4三人,这与张素琴去世前留下的代书遗嘱相吻合。(三)一审法院因账号错误,未查出张素琴生前一笔10万元(2016年4月18日到期)的农行5年期电子记账国债,在原审时由李某1提出证据并得到李某4的当庭确认,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不当。综上,李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案涉永昌商城一期7#楼107号门面房虽登记在李某1名下,但该房产系其父亲李文生生前购买,并一直由其母亲张素琴管理并获取收益。张素琴于2012年5月16日自书材料对五处房产进行分配时,其中对上述107号门面房用途明确为其用于养老,任何人不得干涉。该自书材料是在张素琴去世两年前亲笔书写,在书写时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自书形式合法,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自书遗嘱的效力。而李某1提供的2014年4月16日代书遗嘱,因代书人张文华系李某1的妻子,且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有关代书遗嘱及见证人的法定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张素琴2012年5月16日的自书材料为遗嘱及案涉永昌商城一期7#楼107门面房为遗产,并无不当。李某1主张案涉永昌商城一期7#楼107号门面房系其父母生前赠与,不属遗产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其母亲张素琴自书遗嘱的相关内容相矛盾,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阜阳市人民西路源丰阁商住楼304室房产应否进行分割的问题。该处房产系张素琴个人购买,张素琴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与处分权。李某4是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张素琴可以立遗嘱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继承,张素琴在2012年5月16日的自书材料中,已将该房屋明确由李某4继承。李某1主张该房屋应作为其母亲张素琴的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依据。(三)关于李某1主张的张素琴生前10万元农行5年期电子记账国债,经审查原审庭审笔录,不能反映李某4当庭确认存在该笔财产的事实,李某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张素琴去世时该笔财产存在。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鲍冬梅
审判员沈光明
审判员台旺
书记员:
法官助理曹晗
书记员闫巧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