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民终24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职位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929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指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诉请退还的1万米钢管,并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租赁的,上诉人在退还钢管时,误将该1万米钢管退还给了被上诉人,(2016)冀0929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钢管数量不包含该1万米。在该案中上诉人并不是原告,也从未就退还钢管一事提起过诉讼,上诉人诉请不属于重复立案。另外,(2016)冀0929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5行明确记载,刷漆费及人工费属合同外其他事宜,可另行处理。上诉人据此另行立案起诉,献县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立案。二、根据立案登记制的规定,起诉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立案。上诉人的立案材料完全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仍然按照立案审查制的旧习来选择受理案件,实属违法。三、上诉人于2018年9月10日下午将立案材料交到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直至2018年10月3日,上诉人才收到献县人民法院邮寄的(2018)冀0929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的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献县人民法院超期达15日之久,所以(2018)冀0929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书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情形,献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违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10号案件中作为被告未提出过诉讼请求,该案诉请事项均系原告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所提起,该案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9民初35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栗保东
审判员王铁川
审判员温丽梅
书记员:
书记员高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