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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鲁0881民初396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2-28
案件内容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1民初3961号

当事人:

原告: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81908809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2623480XH。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盾)与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海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被告曲阜海盾的法定代表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548,016.35元及利息;2.请求保全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代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垫付和经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共为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垫付4,548,016.35元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贷款,贷款后,由被告借给原告使用。本借款最终应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所述追偿权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支付凭证10张,声明3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借据1张;3、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执57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支付凭证两份。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曲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的企业变更情况,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证据3、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执57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和支付凭证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被告曲阜海盾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山东海盾及案外人刘某某、白某某、刘军、强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曲阜海盾未按时偿还贷款,2018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曲阜海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82068.90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7879.82元,共计2589948.72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后期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对第一、二、五、六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1月2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811民初1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借款本金2546938.9元;二、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截止到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879.82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四、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对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军、强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长虹小区C区1号楼东三单元二层东户(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长虹小区C区1号楼东三单元三层东户(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产;位于曲阜盛果寺东104国道孔林丁字路口曲国用(2011)第0819062709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场地内钢结构厂房一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曲工商抵登字(2016)42号);位于曲阜曲同用(2014)第0819081003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曲阜开发区西区、西外环西邻曲国用(2014)第0819081003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户房产(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刘某某、白某某、刘军、强某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鲁0811执573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划拨山东海盾高新过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存款,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2635756.68元,本案收取诉讼费1376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8757元。

另查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偿还1864742.67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曲阜海盾作为借款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红星东路支行贷款500万元,由(2018)鲁0811民初11972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曲阜海盾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被告曲阜海盾未按照借款约定及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山东海盾作为担保人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被告曲阜海盾追偿,因此,原告山东海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曲阜海盾抗辩的该笔借款系由原告山东海盾实际使用、且原告山东海盾向被告曲阜海盾出具欠条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曲阜海盾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垫付款4548016.35元及利息(利息以454801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盾高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4.14元,减半收取计21592.07元,由被告曲阜市海盾防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吕成梅

书记员:

书记员陈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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