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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0)粤0606执异640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1-03-18
案件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6执异640号

当事人:

申请人: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平新城吉安道4号依云水岸63号商铺之七-A2号。

法定代表人:岑昭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日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健兴,广东日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兴乐路54号。

负责人:陈影旻。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盛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二工业区9号地2号。

法定代表人:吴旺洪。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东村开发区陈洲沙二排2号6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陈广鑫。

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翔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村工业区横溪沙荷村钢材市场F排1号铺。

法定代表人:刘志成。

被执行人:黄致和,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吴旺洪,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曾六根,男,194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曾志光,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陈广鑫,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陈务,男,193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卢翠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陈培颜,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刘志成,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执行人:吴坤华,女,195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关于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盛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韶贸易有限公司、吴旺洪、曾六根、曾志光、黄致和、陈广鑫、卢翠英、陈务、刘志成、陈培颜、吴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提交了(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证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通知、EMS邮寄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盛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炜烨物资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翔韶贸易有限公司、吴旺洪、曾六根、曾志光、黄致和、陈广鑫、卢翠英、陈务、刘志成、陈培颜、吴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

2019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编号:GDFHZCZY2019FHZ013],约定该行将包括债务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盛铁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的资产包转让给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已将(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通过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

2020年3月12日,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签订《佛山市顺德区盛铁贸易有限公司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GZAMC-02-ZQZR-0-2020-012-040),约定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确认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双方通过邮寄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通知债务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作为已生效的(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人,亦是(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有转让债权等自由处分上述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权利。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后又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且书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受让人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佛山市腾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2015)佛顺法执字第165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福增

审判员王晓娜

审判员李洁锋

书记员:

书记员黎彩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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