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1003刑初187号
当事人:
自诉人:楚秋敏,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人:楚军其,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被告人:谢风然,女,汉族,1961年12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东城区。
审理经过:
我院收到自诉人楚秋敏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楚秋敏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楚军其向自诉人楚秋敏借款100万元,在自诉人催要过程中,被告人楚军其于2015年10月8日向自诉人出具借条一份。后自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16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魏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人偿还自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二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豫10民终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人楚军其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豫民申8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楚军其的再审申请。二被告人无视法院判决,在其有能力偿还的情形下拒绝偿还。在二审诉讼期间,二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4日将谢风然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九州溪雅苑C幢东起1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转到贾骄阳名下,致使自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且二被告人虚造事实,虚假诉讼,以向其亲戚郑燕君借现金30万元,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很快达成调解。法院并查封了二被告人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九州溪雅苑6号楼2单元902室的房屋以及位于禹州市的一处商品房,致使自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且其双方恶意达成和解,以低于市场价100%多的价款的商品房抵偿债务,其恶意逃债的故意昭然若揭,视法律为儿戏。综上,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的逃债行为已完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权益,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故此,自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自诉人称二被告人与郑燕君通过虚假诉讼,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本案自诉人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自诉人楚秋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海建华
审判员董爱巧
人民陪审员葛玉林
书记员:
审判员邢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