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裕刑初字第0012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无业,住六安市。该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2月7日被六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7日被裕安公安分局平桥派出所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云露街一千零一夜网吧上网,趁被害人代某睡觉之际,将其电脑桌上一部价值2430元的iphone4s手机盗走。
案发后,iphone4s手机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某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鲁久贤
书记员:
书记员代红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