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1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全,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陈秋甫,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授助维权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清水河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李铜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南新村**。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家全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法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全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工作地点是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澄高速第五工区路基二队名下的吴长军班组进行爆破施工的打眼工作。呈澄高速工程的承包方是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分包方是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吴长军班组分别为承包方和分包方工作。2014年8月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没有拿到工资,班组长吴长军向原告出具了43000元劳动工资欠条一张。同年9月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呈澄高速第五工区路基二队施工队长李兴仁口头承诺春节前全额支付工资,到期仍未支付。原告在多次追索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到澄江县投诉,澄江县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作出了澄人社监令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决定书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资,逾期则应向原告加付50%以上1倍以下赔偿金,但被告仍未全额支付工资。为此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并加付赔偿金43000元,合计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所诉,行政监察部门已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家全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朱家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晋法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指令晋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43000元并加付一倍赔偿金43000元,合计86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追索劳动报酬属于民事纠纷,针对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澄人社监令[2015]第2号决定书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作为一个证据提交,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劳动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上诉人向澄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被上诉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该局依职权作出澄人社监令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云南熙恒鸿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如原审所述,因行政监察部门已经对上诉人的诉求作出过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张楚
审判员金馨
代理审判员李蕊
书记员:
书记员杨雯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