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1403民初1483号
当事人: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通讯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城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路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日路**有限电台网络综合楼
负责人马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通讯信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路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通讯信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北方联合广播电视网路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在原告的杆路上挂接光缆,起止点从黄甲到三家子、从下庙子到小凌河矿,累计全长37公里。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挂接的光缆,赔偿损失,标准按照辽宁省标准:租赁费3,000.00元公里年,代维费23.00元/公里年,累计313,131.00元。原告对此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挂接在原告杆路上的光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313,13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侵权停止之日止,按照辽宁省通信管道等通信设施资源出租出售业务资费参考标准计算);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网络设施性质属于国有资产,在原告与被告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因网络设施权属发生争议,而网络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权属进行权利确定、厘清等应属于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南票通讯信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0.00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张伟波
人民陪审员张丽敏
人民陪审员李明慧
书记员:
书记员郭丽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