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民终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久,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通辽市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开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8)内052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财险开鲁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52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1.赵永久无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己经将保险条款附在投保单的反面,上诉人公司己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须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上诉人赵永久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其赔偿金应按保险限额45000.00元×10%来计算,而一审法院未区分比例,判决上诉人公司按照100%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无依据,明显与合同相悖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永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永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45,000.00元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5,000.00元,合计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5日,原告赵永久在案外人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新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并通过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新信用社在被告处投保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合同约定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免赔额、赔付比例、伤残评定适用标准等对原告赵永久进行提示或明确的解释说明。2017年8月8日9时许,案外人王某驾驶×××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某镇某村内的水泥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某村赵亚江家东南侧路口时,与沿某村内另一条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赵永久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永久、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时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永久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鲁县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脑震荡等。花费医疗费26,525.43元。2018年4月1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永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永久,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现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27%,其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另查明,涉案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为根据本合同的贷款合同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被保险人所欠款项或者保险金额中较低者,第二受益人受益额度为保险金超过该被保险人所欠款项的部分。再查明,2017年6月25日,原告赵永久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永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签订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永久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525.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永久保险金5,000.00元。原告赵永久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借款人意外身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永久保险金4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免赔额、赔付比例、伤残评定适用标准等的抗辩,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原告赵永久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永久保险理赔金50,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永久在上诉人大地财险开鲁支公司处投保大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永久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大地财险开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赵永久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无证驾驶免责及比例赔付的问题。本案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关于无证驾驶免赔、比例赔付的相关条款属限制投保人权利、减轻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上诉人大地财险开鲁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师国亮
审判员陈婷婷
审判员韦青青
书记员:
法官助理其力牧格
书记员佟志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