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民二初字第0472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文昌街**。
负责人丁文顺,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福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白长军。
被告王成。
被告李金。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尹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5日被告白长军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24日,被告王成、李金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2700000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当时所欠利息644193元被告未归还原告,双方签订了归还贷款利息协议书。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长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44193元,被告王成、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协议书1份;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白长军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24日止,被告王成、李金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本金2700000元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并对所欠利息644193元签订了归还贷款利息协议书。协议书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9月23日重新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被告白长军分三次偿还原告利息644193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元,2014年9月22日前给付244193元;被告王成、李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应还利息之日起至还息到期之日后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白长军并未按约还款,被告王成、李金亦未代为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长军向原告借款,并拖欠原告利息,后双方签订归还贷款利息协议书,就利息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白长军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利息。被告王成、李金自愿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笔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长军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利息64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成、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1元(已减半),由被告白长军、王成、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肖勇
书记员:
书记员徐宏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