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1民初6990号
当事人:
原告:张汉书,男,1961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柱龙,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滨海县。
被告:吴卫兵,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审理经过:
张汉书与王柱龙、吴卫兵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柱龙、吴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汉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68%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王柱龙因农用需要资金,向张汉书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月利率、逾期罚款。吴卫兵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汉书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王柱龙。借款到期后,王柱龙、吴卫兵未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柱龙、吴卫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张汉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等证据,被告王柱龙、吴卫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原告张汉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汉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王柱龙因向张汉书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0月6日前还清;月利率为1.68%,逾期归还罚款10000元。吴卫兵为该笔借款的一切还本付息提供了担保,担保至还清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张汉书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王柱龙。借款到期后,王柱龙、吴卫兵未归还借款本息。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汉书与王柱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吴卫兵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王柱龙应当承担归还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吴卫兵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双方约定担保至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笔借款于2015年10月6日到期,张汉书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吴卫兵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违约金按月利率0.32%计算,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吴卫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柱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柱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汉书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68%计算;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卫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柱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张汉书已预缴5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10元,由被告王柱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许建东
审判员陈庆红
人民陪审员潘熹曦
书记员:
书记员夏侯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