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83刑初39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观荣,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2日被吴川市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观荣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观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23时35分,被告人何观荣驾驶粤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吴川塘尾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5线356KM+460M(吴川覃巴国美水产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朱某横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观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何观荣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朱某家属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作为朱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合法费用;朱某在医院抢救的医疗费共壹仟玖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1966.66)由何观荣负责支付。何观荣取得朱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观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何观荣的供述;3、证人戚某、陈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相片、制作说明;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9、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赔偿凭证、谅解意见书、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10、视频资料(光碟4张);11、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3、户籍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观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观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观荣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何观荣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该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观荣属于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观荣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观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观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简大清
审判员钟小燕
人民陪审员蔡木养
书记员:
书记员张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