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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渝0105民初4484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5-26
案件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4484号

当事人: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永平门街14号27-1、28-1、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

法定代表人:叶宇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妍,女,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男,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伊宁县。

审理经过: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息48918.82元(其中未偿本金46684.22元,利息2054.98元,罚息137.35元,复利42.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46684.2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复利(以前述到期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复利利率计收);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汽车抵押物(车牌号:新F5XX**)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被告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未作答辩。

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签订贷款合同情况及欠款事实

借款人

(抵押人)

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

贷款人

(抵押权人)

汽车金融公司

签订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贷款金额

83000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贷款利率

利率为固定,罚息、复利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合同签署之日,贷款年利率10.99%,罚息和复利利率均为16.485%。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款本金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不包括利息),则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罚息,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包括罚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复利利率计收复利。

贴息

无贴息。

抵押物

车牌号:新F5XX**。抵押登记时间:2020年1月20日。

违约责任

当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并且逾期超过三十天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

其他

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2年3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贷款发放日

2020年1月22日

贷款到期日

2023年1月22日

欠款截至日期

2022年3月24日

欠款金额

本金

33129.35元

利息

860.23元

罚息

102.35元

复利

12.68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汽车金融公司自愿以2022年3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贷款到期后,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自愿以其名下车辆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29.35元,支付截至2022年3月24日的利息860.23元、罚息102.35元、复利12.68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6.485%计算);

二、若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就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名下车牌号为新F5XX**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长安汽车金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98元,减半收取计511.49元,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阿布都赛买提·阿布都热西提负担32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郭雪妍

书记员:

法官助理颜瑶莎

法官助理谭寅凤

书记员刘钰

书记员刘丹

书记员梁秋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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