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82民初1123号
当事人:
原告:朱文兵,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诉讼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才宝,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兵诉被告朱才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政清、人民陪审员张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兵及其代理人胡起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才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才宝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才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朱才宝需资金周转向朱文兵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朱才宝仅向朱文兵偿还了4个月利息,尚欠本金分文未还,现朱文兵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朱文兵诉称的事实属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文兵要求被告朱才宝偿还借款3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朱才宝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文兵借款3万元,并支付此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才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苏玉广
审判员王政清
人民陪审员张晓
书记员:
书记员饶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