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6186号
当事人:
原告:郝允计,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宪春,男,1968年6月10日生,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沛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郝允计与被告李宪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李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允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被告李宪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允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藕苗款21800元,其他损失费2818元,合计246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藕种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藕种,双方对价款、数量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被告送藕时,原告实际只要了21800元的藕苗,原告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购买藕苗后支出人工费450元、运输费1100元、电费1268元。原告将藕种种植后,到了季节一直不出芽,后原告找被告咨询,被告给出指导意见,之后仍不见出芽。原告找到消协要求调解处理,被告拒不配合。由于被告出售的藕苗存有问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更导致巨大的间接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诉请。
被告李宪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藕种是当场由原告验收后拉回去种植的,不是被告送的货。原告所说被告送货不是事实,在验收时原告一根一根验收的,凡是藕牙不好的已经全部剔除,验收后过磅,过磅后原告拉回去种植,原告拉回后什么时间种植,种植在什么土地上所产生的后果与被告的藕苗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藕的种植根据他的生长条件有很多要求,比如说新藕地上一季有没有打除草剂,如果打过除草剂将对藕的发芽产生很大的影响,种植后如果不及时灌水可能导致藕的腐烂,据被告了解原告购买藕苗后由于机井没有修好将近二十多天没有灌水,有可能导致部分藕苗发芽,但是即便如此在2016年7月26日被告到原告的藕地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原告的藕没有什么影响,长的很旺盛,另外原告给被告签订的藕种供货合同虽然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还通知董恒东拉了7221斤藕种,这样加上原告拉的21800元的藕种,藕合同标的应该是32631.5元。其中董恒东所拉的7221斤藕种植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生长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藕种有质量问题是客观不存在的,应当驳回其诉求。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藕种有实际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藕种款21800元,其他损失2818元,合计24618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郝允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藕种订购合同一份,来源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藕种的买卖合同,原告预付了2万元定金,其中合同第五条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被告应保证所出售藕种的质量,并且向原告提供种植管理技术和服务指导,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告没有提供合格的藕种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2、证明一份,来源于董恒东出具,证明董恒东与原告都在被告处购买了藕种,原告将藕种种到地里后一直都没有发芽成活。3、证明三份,来源于证人郝某1、王某、蒋某出具,证明原告为种植藕所支出的运输费用1100元,人工费用450元,浇水电费1268元。4、照片九张,来源于原告所拍摄,证明被告所出售的藕种在被告的地里扒藕时,被告采取了用水枪冲击的方式扒藕,由于水枪的冲击力较大,藕种扒上来造成了一定的损伤,有可能导致藕苗的成活率降低;证明一同与原告购买藕苗的董恒东所种植的藕也没有出苗,并且出现了藕苗腐烂的情形;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方法对藕苗进行打药靠田,但是仍然没有出现藕种发芽,证明被告出具的藕种是存在质量问题的。5、沛县消费者协会的终止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藕种出现质量问题后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沛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经消协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借故不予处理。6、证人郝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藕种是该证人当时负责运输并且帮忙种植的,另外在原告种植藕苗后一直不出牙,证人也到现场去看了。证人郝某1出庭作证,证明在被告处买藕郝某1帮忙运输的。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帮原告种藕,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同时证明在种藕的过程中藕苗的断芽率很高。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帮原告种藕,原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同时证明在种藕的过程中藕苗的断芽率很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的履行是原告和董恒东共同购买的,不是原告一个人购买的,而且履行的数额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董恒东拉藕后从来没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种藕用了多少人工费和电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况且三个证人都没有出庭。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这些地属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这块地所种植的藕就是被告所提供的藕种,因为原告也种植了另外一家的藕种,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照片上没有明确的参照物是原告所种植的藕地,无法证实是谁的藕种;其中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药物的照片,是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但是原告没有喷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消协没有调解双方的矛盾。对证人郝某2证实的提货时原告在现场未提质量异议,被告认可,对证人郝某1所证实的看到藕牙不如别人多,不是客观事实,如果藕牙少原告不会验收,原告已经当场验收并且过磅拉回家,验货后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人蔡某证实提藕种当天是原告本人自带车辆和过磅人员到被告处接收购买的藕种,当场进行了过秤验收,应当是完成了农副产品的验收过程。对证人不能证明藕芽少,少多少说不清,是验收之前造成的藕芽少还是验收之后造成的藕芽少她也说不清。对证人朱某证实藕芽少不能说明原因,证人对藕芽应当长多少芽不知道,评自己的主观推断,没有技术。
被告李宪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
1、过磅清单(一份手写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6、27、28号三天所购买藕的数量和金额共计11294斤,每斤1.5元,共计17355元,另外原告又让案外人董恒东拉走7221斤藕种,每斤1.5元,价格是10831.5元,总计28186.5元;过磅清单原、被告各持一份。2、照片一张,证明当时交付的藕种样品没有质量问题。3、照片十张,拍摄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的藕地拍摄的原告的藕生长情况十分健壮,有参照物可以证明是原告的种藕的地。4、照片两张,拍摄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被告到案外人董恒东地里拍摄的照片也证明董恒东所种植的藕生长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照片有参照物可以证明是董恒东的藕地。5、证人郝某3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双方买卖藕种的扒藕人,当时扒出的藕鲜活农产品现场验收交付。6、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被告双方买卖藕种的扒藕人,当时扒出的藕鲜活农产品现场验收交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不是原始的清单,原、被告双方有买卖藕苗的事实存在,但是金额和数量有出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照片中所拍摄的藕苗,并不能证实就是卖给原告的藕苗,并且原告所购买的藕苗也没有向照片中所展示的状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拍摄的照片地点是在原告承包地的北方,北方的地所种植的藕是购买宋庄的藕苗并不是本案被告所提供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董恒东种植的藕地,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因为藕苗是买别人的并不是购买的被告的。对证人郝某3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部分异议,证人说扒出的藕种出芽率比较好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证人陈述与其扒藕的方法以及在扒藕过程中造成的损伤是相互矛盾的,证人陈述很清楚,扒藕采用高压水枪的方法扒藕,总所周知高压水枪的压力是很大的,冲在藕的身上和藕芽上造成藕的损伤和藕芽的断裂,证人采用这一方法所导致的藕种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真实藕种藕芽不齐大面积残缺是相互吻合的。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藕种的芽子很好有异议,因为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他的陈述倾向于被告,另外在购买藕种的当场原告也向证人提出质疑,由于原告初次种藕没有经验,轻信了证人的说词,对于证人陈述的采用高压水枪扒藕,在扒藕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藕的损害是没有异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30日,原告李宪春和被告郝允计签订藕种订购合同,内容为“甲方:李宪春乙方:郝允计经双方商议拟定藕种订购合同如下:1、乙方向甲方订购藕种,品种37.35,数量约2万斤。单价元∕斤。合计人民币约3万元。大写叁万元。2、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向甲方预付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余下在乙方种植前付清。3、乙方自备运输工具到甲方地点运种,甲方并负责称重装车,若需甲方帮助托运,乙方需向甲方另付包装费和托运费。4、乙方要藕种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乙方要按照甲方的时间调种,最迟不超过2016年3月底。5、甲方必须保证藕种质量,甲方向乙方分批提供所选藕种,乙方分批次提取藕种。6、乙方要按时按量提取藕种,如乙方不履行协议,甲方不退还订金。7、双方如发生质量及经济纠纷,可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进行诉讼。8、藕种在托运过程中损害乙方负责。9、乙方提种时携带此合同、本人身份证到甲方出示证明。10、甲方可向乙方提供种植、管理、技术、服务指导。11、合同经双方交纳定金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李宪春,身份证号;乙方签字:郝允计,身份证号:。2015年9月30日甲方地址:郝尧联系方式:151××××7188乙方地址:关庄村联系方式:137××××5622如有备注可写下方:郝心芹以付款20000元正贰万元正2015年9月30号。”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藕种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无法鉴定。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产品在交付时能从外观上易于发现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自行提货,当场验收时未提出藕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藕种已无鉴定的可能,原告负有对藕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郝允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允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郝允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夏巍
人民陪审员王博
人民陪审员于联刚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丹
裁判日期: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