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3刑初252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韩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天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润曲轴股份有限公司南侧处,与同向行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二轮燃油车摔倒过程中又与顺向在前停放的鲁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71mg/100ml。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郑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时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接警指令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毕建义
书记员:
书记员邵秋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