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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美端与始兴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 (2018)粤02行初72号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07
案件内容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2行初72号

当事人:

原告肖美端,女,193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永安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叶洪番,县长。

出庭负责人李勇,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县,始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建设管理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广东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美端诉被告始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始兴县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始兴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美端、被告始兴县政府的出庭责任人李勇及委托代理人彭小县、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端诉称,始兴县政府于2001年对始兴县沿江路(原始兴县城解放路)进行旧房改造,肖美端的房屋53.9㎡位于被××号店铺,属于拆迁的范围。房屋产权人肖美端有房产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肖美端的房子被拆迁l7年但没得到合法的解决和安置。根据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87)始法附民字75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9)纠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肖美端继承了父母肖玉望、邓良富位于原始××县城××号店铺面积150.83㎡的三分之一,肖美端分得房屋面积共53.9㎡,国有土地证(编号为00070、00068)于2001年9月14日由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收缴,已写下收条。肖美端未获得始兴县政府的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肖美端一直主张房屋产权对等调换的补偿形式,而不是作价补偿。始兴县政府在肖美端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于2001年9月14日擅自与肖美端的孙子饶伟聪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作价补偿共计15176.85元。饶伟聪虽然是肖美端的孙子,但肖美端并没有委托其代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是肖美端而不是饶伟聪。始兴县政府与饶伟聪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因旧城区建设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房。”的规定,为了维护肖美端的合法权益,肖美端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始兴县政府给予肖美端被拆房屋53.9㎡同等产权调换和有关其他安置补偿,并且及时发给房产证;二、判令始兴县政府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始兴县政府答辩称,一、肖美端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肖美端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2001年7月,始兴县政府成立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对始兴县沿江北路进行旧房改造。肖美端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始兴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与肖美端做工作,并在2001年9月14日与肖美端的孙子饶伟聪签订了《协议书》,由饶伟聪代为领取肖美端的拆迁补偿款15176.85元,收取了肖美端提交的土地证两本和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89)纠上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肖美端在2001年9月14日当天就知道始兴县政府与饶伟聪签订《协议书》和领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肖美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三个月内(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因此,肖美端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法院依法驳回肖美端的起诉。二、始兴县政府设立的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始兴县沿江北路的旧房改建工作。依据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饶伟聪签订《协议书》,主体合法适格。(二)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饶伟聪签订《协议书》的程序合法有效。如果肖美端对该协议有异议,可以在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或者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肖美端明知此事却没有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足以认定肖美端是认可该《协议书》的。(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都认定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肖美端授权饶伟聪所签。因此,始兴县政府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了协议义务,没有侵犯肖美端的合法权益。三、肖美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2001年9月14日,饶伟聪(肖美端的孙子)与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肖美端没有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选择的是货币作价补偿方式,而且在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已经将该笔拆迁补偿款15176.85元支付给饶伟聪。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二)签订《协议书》当日肖美端上交土地证和法院判决书并收取《收条》,可以认定肖美端在签订《协议书》现场、认可饶伟聪代为签订《协议书》并代为领取补偿款,《协议书》可供选择的方案有三种(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肖美端和饶伟聪选择了作价补偿方案并领取了补偿款。始兴县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没有接到肖美端任何要撤销《协议书》的申请,也没有收到肖美端退回的拆迁补偿款,肖美端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起诉。始兴县政府从未收到肖美端退回的拆迁补偿款13500元,只收到肖美端的女儿饶运珍交来的购买11号门店首付款13000元(署名交款人为饶运珍),该事实在(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和(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认定。综上所述,肖美端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肖美端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4月22日,肖美端通过继承取得了位于始××县太平镇××号砖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始兴县政府决定对太平镇沿江北路进行旧房改造,为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于同年7月9日成立“始兴县太平镇沿江北路旧房改造建设领导小组”(下简称旧房改造办)。肖美端所有的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

2001年9月14日,旧房改造办与肖美端的孙子饶伟聪签订了《协议书》,选择了“作价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领取补偿款15176.85元。签订当日,旧房改造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肖美端土地证二本,证号分别为00070、00068,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89)纠上字第25号。

旧房拆迁后,旧房改造办按规划兴建了一系列新房(含门店)进行出售,2002年2月,B7栋南边11号门店所属楼房竣工。肖美端、饶运珍母女向旧房改造办提出要购买该门店,同年11月25日,饶运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3000元给旧房改造办。2005年饶运珍让母亲肖美端到该门店居住、使用至今。从饶运珍及肖美端实际占用B7栋南边11号门店起,旧房改造办除曾向饶运珍催讨过购房款外,对饶运珍及肖美端的占用行为未提出过异议。

从2013年3月起,肖美端、饶运珍母女均想取得B7栋南边11号门店所有权,并因此产生了矛盾。2013年7月16日,肖美端以书面方式向始兴县住建局、房地产管理所提出为其办理房产证,但因买受人不明确、购房款未付清等原因致使房地产管理所停止颁发房产证。为取得B7栋南边11号门店的所有权,肖美端遂于2013年10月30日向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该门店归其所有。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韶始法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肖美端的诉讼请求。肖美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其中“本院认为”一节内容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饶伟聪代肖美端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肖美端是否拥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一、关于饶伟聪代肖美端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肖美端主张,其未授权饶伟聪签订《协议书》,事后亦未追认该《协议书》,故《协议书》无效的问题。因在2001年9月14日,饶伟聪代产权人肖美端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而饶伟聪是肖美端的孙子,签订《协议书》后,旧房改造办签收了肖美端拥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证件:‘土地证二本’和‘(89)纠上字第25号中院判决书一份’,并出具《收条》。而饶伟聪事后亦收取了《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款15176.85元,肖美端一直未提出异议,之后虽表示其在2002年知悉《协议书》后,不认可《协议书》的约定,并主张要房不要钱而去房管局退款13000元。但房屋被拆迁重建后,肖美端入住本案争议的位于太平镇××墨××南边西××1间门店,也就是上述《协议书》中第五条所指的门店(以下简称B7栋南边11号门店)至今。2013年才提出其未授权饶伟聪签订《协议书》,亦不追认《协议书》,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且不论肖美端是否授权孙子饶伟聪签订《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即使肖美端主张其不追认《协议书》及未授权孙子饶伟聪签订《协议书》,其在2002年已经知悉《协议书》,但未向旧房改造办提出异议,亦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事后亦入住协议约定的房屋,视为放弃撤销权。如肖美端认为饶伟聪未经其授权签订《协议书》造成其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要求饶伟聪赔偿。故肖美端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2018年7月14日,肖美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认定“肖美端在2002年已经知悉《协议书》,但未向旧房改造办提出异议,亦未提起撤销合同之诉,事后亦入住协议约定的房屋,视为放弃撤销权。……肖美端主张《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既判力,即旧房改造办与肖美端的孙子饶伟聪签订的《协议书》未被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无效。因《协议书》中确认的补偿方式为“作价补偿”,肖美端于本案中再次主张产权调换和其他安置补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2001年9月14日,旧房改造办与肖美端的孙子饶伟聪签订了《协议书》后,选择了“作价补偿”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并领取补偿款15176.85元,上述协议书实际上已经履行完毕,肖美端再次主张拆迁补偿,理由不充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肖美端在2002年已经知悉《协议书》,其若对协议书中约定的“作价补偿”方式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因此,肖美端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美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万靖

审判员徐肇廷

审判员邹征衡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文康

书记员谢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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