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凤民初字第00338号
当事人:
原告钱峰。
被告肖建明。
审理经过:
原告钱峰与被告肖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峰诉称:2013年6月中旬起至7月底,被告以母亲治病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758元。其中,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275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肖建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肖建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钱峰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后,肖建明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涉诉。
审理中,钱峰因其他借条无证据为由,要求肖建明归还借款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峰主张的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建明归还原告钱峰借款8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钱峰负担54元,被告肖建明负担90元。该款原告钱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肖建明负担部分由被告肖建明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钱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审判长褚军
人民陪审员孙振才
人民陪审员李祖生
书记员:
书记员陈天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