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吉0102行审15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长春市南
审理经过:
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2区。
法定代表人李一鸣,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恕,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郭铁柱,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郭铁柱未履行长运罚字[2018]第68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2018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在和平大路娜奇美市场附近检查时发现郭铁柱驾驶吉CVY356号轿车拉载三人到秦家屯镇,议价到达目的地后郭铁柱收取乘客每人30元钱费用乘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经调查,郭铁柱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长运罚告字[2018]第680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认为自己家庭困难,母亲生病,希望可以减轻处理。2019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运罚字[2018]第683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给予罚款贰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作出长运催字[2018]68039号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长运罚字[2018]第683039号行政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具有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执行人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不成立或无效情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罚款20000.00元应准予。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加处罚款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应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以不超出罚款本金为宜,故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地方道路运输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
审判员: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李牧哲
人民陪审员曲秀菊
书记员:
书记员常万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