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刑初1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元海,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戚远涛,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立岚,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201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邦本,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认罪认罚并具结悔过,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元海及其辩护人戚远涛,被告人陈立岚及其辩护人王邦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微信收取车某毒资1300元人民币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与镇江路路口,向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车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5.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有自首、累犯、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元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元海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王元海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元海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立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立岚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陈立岚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陈立岚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微信收取车某毒资人民币1300元后,在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与镇江路路口,向车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王元海、陈立岚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车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车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元海、陈立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元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立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宋正峰
人民陪审员姚文滨
人民陪审员逄淑岩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晶
书记员张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