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6刑初7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未到案)从广东省韶关市乘坐汽车至湖南省汝城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当天18时许,两人窜至汝城县庐阳大道东侧的“阳光丽苑”住宿小区,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李某某负责开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阳光丽苑”A4栋通道内的雅马哈牌125T-3C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载着同案人李某某窜至汝城县庐阳大道西侧“珊景华庭”住宿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珊景华庭”10栋停车库内的本田牌125T-27型女式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李某某各自驾驶一辆上述盗来的摩托车回到了广东省韶关市,该被盗的两辆摩托车由同案人李某某处理后,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8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90元。
2、2016年4月21日凌晨,经同案人李某某介绍并电话联络,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高个”(未查明身份)搭乘另一同案人“矮个”(未查明身份)驾驶的黑色小轿车从广东省韶关市出发来到湖南省汝城县县城,伺机盗窃摩托车。三人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同案人“高个”、“矮个”负责开锁的方式,先窜至汝城县“城南小区”,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城南小区”电梯房1栋1单元楼梯口的白色本田牌SDH125T-26型女式摩托车和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城南小区”电梯房2栋1单元楼梯口的本田牌WH125T-5A型女式摩托车盗走,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高个”将上述两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汝城县三江口镇“红太阳”幼儿园门口过道处藏匿,再由同案人“矮个”驾驶小轿车将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高个”两人接回汝城县县城。之后,三人窜至汝城县“电力新村”家属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电力新村”10栋2单元楼下的一辆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并由同案人“高个”将该被盗摩托车先行骑至汝城县三江口镇“红太阳”幼儿园门口过道处藏匿,被告人刘某某则与同案人“矮个”在汝城县县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矮个”窜至汝城县“鸿祥花园”住宿小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鸿祥花园”北栋1单元坪上的一辆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盗走,后又窜至汝城县“城南小区”,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城南小区”电梯房2栋2单元进楼梯口左侧的一辆豪爵牌HJ125T-16D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上述两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汝城县三江口镇“红太阳”幼儿园门口过道处与同案人“高个”会合。三人将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宋某某的摩托车继续藏匿于汝城县三江口镇“红太阳”幼儿园门口过道处,然后将盗来的其他三辆摩托车每人一辆骑至广东省韶关市。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矮个”乘坐汽车从广东省韶关市返回湖南省汝城县,欲取走藏匿在汝城县三江口镇“红太阳”幼儿园门口过道处的另两辆摩托车,因被害人黄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上装有GPS定位系统,办案民警根据定位系统发现被盗摩托车藏匿点后,已在现场秘密蹲守,被告人刘某某到被盗摩托车藏匿处取车时,被现场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套筒两个、小型扳手一把,被害人黄某某、宋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亦被办案民警在现场起获。被告人刘某某此次伙同他人作案从中获利人民币250元。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90元;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60元;被害人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70元;被害人邓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7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7辆,在作案过程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元,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9110元。案发后,汝城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起获的两辆被盗摩托车依法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套筒两个、小型扳手一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的有关车辆信息资料及购车票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朱某、刘某甲、叶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宋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291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因在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其望风和转移摩托车的行为致使犯罪得逞,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审判员刘文胜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婉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