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2执385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谢正强。
申请执行人:谢正兵。
申请执行人:谢正荣。
被执行人:邓小文,男,1983年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汉族,文盲,无业,无户籍登记,流浪汉,捕前在三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抓获,2017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2018年8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海南省新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邓小文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201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琼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人邓小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邓小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正兵、谢正强、谢正荣经济损失人民币54911.32元。移送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本院(2018)琼02刑初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1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邓小文的财产,经
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邓小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同名为邓小文的名下在津、蒙、辽、晋等地有98部宝马、奔驰、解放牌等汽车,经系1990年至2004年期间登记的车辆,考虑到邓小文无身份信息,又是流浪汉,无固定生活来源,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车辆信息,应是同名人财产,没有执行的可能性。因邓小文无身份信息,不能通过海南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询,通过执行询问邓小文,其表示无财产、无家,无法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经查,本案在侦查阶段,证人陈祥贵的证言:邓小文的父亲跟我老婆的父亲是同胞兄弟,邓小文叫我姐夫。2012年5月16日我帮邓小文填写公民补登户口审批表的时候他告诉我他是1983年8月10日出生。后来一直没上到户口。证人林红到的证言:邓小文是我同母异父的弟弟。我母亲在嫁给邓之华之前巳经生了两个女儿和我,母亲张红兰在邓小丽和邓小文约10岁左右的时候,就跑过来和我一起生活了,邓小文后面跑出去流浪,偶尔回到村里面,邓之华在2013年病死在家中。邓小文一直没有上户口,我只记得邓小文比他的姐姐邓小丽小3岁左右。证人张红兰的证言:邓小文是我最小的儿子。我嫁过两个男人,我和第一任老公生了两名女儿林爱女、林爱莲和一名儿子林红到,后来我老公过世了,我36岁时带着林爱女和林红到嫁给邓之华。第二年我和邓之华生了邓小丽,四年后我生了邓小文。在邓小文十几岁的时候我离家出走,跟我儿子林红到过生活。六七年前邓小文来我家找我要钱,之后就再没联系过了。这些证人证言注明邓小文是流浪汉,十几岁时开始流浪。经征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正强的意见,其表示邓小文是没有财产的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财产或能够作司法救助时再恢复执行,本案移送的剪刀一把,判决予以没收,现存放在本院证物室,因系作案工具,无变卖价值,也不宜销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继续存放于本院物证室保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小文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监狱服刑中,无收入来源。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找其名下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谢正强的意见,其表示邓小文是没有财产的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财产或能够作司法救助时在恢复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终结执行后,对被执行人邓小文拖欠申请执行人谢正兵、谢正强、谢正荣的债务54911.32元,申请执行人谢正兵、谢正强、谢正荣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依据(2016)琼0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的(2018)琼02执385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长吴忠
审判员肖传义
审判员梁志鹏
书记员:
书记员王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