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3755号
当事人:
原告:卢蕾,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杰,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4454R),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盛景园********。
法定代表人:张仕祥,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蕾与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杰,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赔偿金40.62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40.62元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房屋一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两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507,712.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交付房屋,至2015年9月30日房屋已经交付满两年,但因被告原因至今仍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于2017年曾起诉被告给付违约金,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零点八计算,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保留了其他数额诉权。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按每日40.62元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188天,赔偿金总额为40.62元/天×1188天为48,253.00元,扣除已主张过的10,000元之后为38,253.00元,并保留其他数额的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首先案涉小区目前尚不具备办证条件;其次,逾期办证主要原因系电力施工方未完工,导致未办理竣工手续;此外,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依据,应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房屋实际交付次日起2年后,按日万分之0.01计算,若按已生效的判决调整也是按日万分之0.8计算;另一方面,其中已承诺放弃再追诉的业主,包括在中院执行局对被告放弃追偿请求的部分业主,如果此次又起诉的理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建筑面积70.5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处,该房屋总价款为507,712.0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两年,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由买受人负责办理,如因出卖人责任,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超过两年买受人仍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该两年届满之次日起,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01承担违约金,直至可以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全部房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目前,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仍无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部分业主曾先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或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后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将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0.01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0.8。
2017年原告曾就上述纠纷提起过诉讼,当时是要求被告在2017年8月20日前赔偿逾期办证损失10,000元,该主张最终得到了本院的判决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辽0211民初99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按时交房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现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迟延办证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应自201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此次主张的截止日期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498天),以总房款的日万分之零点八为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即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0,228.76元(40.62/天×498天)。
至于被告之抗辩意见,其中关于逾期办证的原因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意见,因为已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约束,故本次诉讼不再重复审查;另外关于要求驳回承诺放弃再追诉的业主以及在中院执行局对被告放弃追偿请求的部分业主的诉讼请求一节,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之证据,故对于被告此节主张,本院不予考虑。
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并示意保留相关诉权,其行为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蕾逾期办证损失20,228.76元。
二、驳回原告卢蕾的其他诉讼法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78.00元,由原告承担178.11元,另外199.8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37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审判员张威
书记员:
书记员祝琳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