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23民初2036号
当事人:
原告:崔志强,男,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住南乐县。
原告:杨瑞娟,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南乐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9199410826356。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9201711635554。
被告: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文,住所地:南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3695982273G。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男,1979年7月15日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海,北京刘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198310795798。
被告:候秀景,女,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南乐县。
被告:郑国民,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南乐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010746261。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志强、杨瑞娟与被告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乐华润)、候秀景、郑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被告南乐华润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峰、刘彤海,被告候秀景及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蒙,被告南乐华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任艳蒙,被告南乐华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家中财物及房屋贬值损失合计5293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被告郑国民家中天然气泄漏引起爆炸,造成与郑国民同一单元的11户住户房屋及家中财物受损。经评估:原告房屋贬值损失为41659元,家中财物损失为11272元。南乐县人民政府对该事故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认定,南乐县西环路南段东侧东方夏威夷11幢2单元3层302号住户(郑国民、候秀景)对该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乐华润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款,但是被告却不支付。
被告南乐华润辩称,1、原告起诉顺序错误,按照事故报告,被告华润属于次要责任,把被告华润列为第一被告不当;2、原告财产损失及房屋贬损缺乏实物证据(无发票等票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应为第二次评估数额;3、事故原因认定错误,将间接原因当主要原因来认定,错误明显;胶管结合部破裂是因为爆炸引起的,原调查报告倒果为因,与客观实际不符;原调查报告认定本案非安全生产事故,因此爆炸与被告华润无关;4、被告华润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相关责任(比如发放安全使用手册)并且对事故方进行了两次入户检查,在第二次入户检查时到户不遇,但张贴了告示,履行了告知义务;5、调查报告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错误,责任划分是间接原因,但是又认定为次要责任,两者之间存在逻辑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华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驳回对被告华润的诉求。
被告郑国民、候秀景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与重新鉴定数额不一致;2、被告华润未进行安全检查,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根据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33条规定,被告华润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使用场所安全条件,因此对于二被告来说只是燃气消费者,被告华润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调查报告第六页,直接原因显示厨房近乎穿墙铝塑复合管与室内竖管弯头连接处上郭表面有破损痕迹(经试验轻微漏气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二被告认为漏气就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为发生爆炸的前提就是燃气泄漏,而该处是该报告唯一认定存在漏气的部位,至于被告华润所称是爆炸后所产生的漏气,但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华润在推卸责任;4、二被告对调查报告认定的爆炸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家庭成员从未开启旋塞阀,运改焕也从未触动餐厅部位开关;5、调查报告遗漏了责任人,二被告使用的热水器是从销售热水器的个体工商户处购买,在维修时,该个体工商户上门对该热水器进行了拆卸,在拆卸时对该热水器的接口没有采取封闭和保护措施,所以该调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6、燃气设施存在缺陷,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发现了燃气阀门存在可以随意旋转360度,并且将该阀门取走,予以封存,燃气设施存在缺陷;7、对二次鉴定贬值损失结论的得出并不显示房屋的现有价值和市场价值,所以该贬值损失是怎样得出的,不符合司法鉴定通则所规定的鉴定报告应当具备的内容;另外根据物权法36条,造成不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而房屋已经进行了加固处理,已经恢复原状,所以并不存在贬值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晚,南乐县东方夏威夷11号居民楼2单元3楼西户发生天然气泄漏,长时间泄漏的天然气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极限,6日凌晨4时50分左右该住户运改焕起床后去开入户门北侧电灯开关,电火花引起爆炸,爆炸发生后该户其余人员被告郑国民、被告候秀景、郑佳凯惊醒,并迅速搀扶运改焕逃出楼栋。南乐县东方夏威夷11号楼2单元3楼西户住户(被告郑国民、候秀景)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南乐华润违反《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为燃气引入管设置保护装置,未认真履行告知义务,未定期履行检查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崔志强曾起诉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后原告撤诉,南乐县人民法院以(2017)豫0923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另查明,经法院委托对原告损失进行第二次鉴定,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河南中州(2018)第F05—20号评估报告书(财产损失:11272元,房屋贬值损失:30932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与三被告对河南中州(2018)第F05—20号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及原告房权证、被告南乐华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被告郑国民身份证、候秀景身份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962号民事裁定书、乐政文(2017)33号南乐县人民政府文件南乐县人民政府关于南乐县东方夏威夷小区“4·6”天然气泄漏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河南中州(2018)第F05-20号评估报告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在“4.6”天燃气泄露爆炸事故中,被告郑国民、候秀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南乐华润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204元(财产损失11272元及房屋贬值损失309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事实,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被告郑国民、候秀景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南乐华润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酌定被告候秀景、郑国民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六十,被告南乐华润承担涉案事故责任的百分之四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候秀景、郑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强、杨瑞娟损失25322.4元(42204元X60%);被告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志强、杨瑞娟损失16881.6元(42204元X40%)。
二、驳回原告崔志强、杨瑞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崔志强、杨瑞娟负担227.79元,被告候秀景、郑国民负担537.73元,由被告南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35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杨志鹏
审判员赵俊伟
人民陪审员端木宪忠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冬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