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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美方与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3)浙甬行终字第96号
案由: 行政登记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发布日期: 2014-06-13
案件内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甬行终字第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云斌。

委托代理人余亚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石华云。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方。

委托代理人王飞天。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云斌因诉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2013)甬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叶云斌的委托代理人余亚亮,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杨美方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天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1日,原象山县建设局作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叶云斌,房屋坐落在象山县石浦镇金南巷12幢28号501室,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7.693平方米。附记中载明1.其中公用共有面积占6.31平方米;2.附属用房面积为23.64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占4.26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象政专办(2009)80号《关于解决石浦保安大楼住户土地证、房产证办理等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要求原象山县建设局对象山县石浦保安大楼按照二手房买卖规定办理房产证。2009年12月20日,象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云斌签订售房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叶云斌购置保安大楼金南巷12幢28号501室总面积为104.01平方米,每平方米房价865.3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原象山县建设局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南巷12-28号5层楼房确权登记给象山安保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月21日,原象山县建设局作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南巷12幢28号501室以及涉案23.64平方米附属用房登记给第三人叶云斌。另,涉案附属用房由原告杨美方占用使用。2013年3月4日,法院立案受理第三人叶云斌诉原告杨美方要求腾退涉案附属用房民事纠纷一案。

2011年7月15日,中共象山县委下发县委(2011)14号《中共象山县委、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象山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原象山县建设局不再保留,其职能由被告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继续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美方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附属用房,且第三人叶云斌民事起诉要求原告腾退,其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有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故应当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被告对第三人叶云斌的房屋登记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杨美方于行为作出之日即知道了该行为内容,故被告提出原告杨美方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应不予采纳。根据象政专办(2009)80号《关于解决石浦保安大楼住户土地证、房产证办理等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的要求,对象山县石浦保安大楼按照二手房买卖规定办理房产证。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安大楼住户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象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叶云斌签订的售房付款协议中未有相关附属用房的约定。因此,被告直接将涉案附属用房登记在第三人叶云斌名下事实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原象山县建设局于2010年1月21日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金南巷12幢28号涉案23.64平方米附属用房登记给第三人叶云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叶云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美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附属用房、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2份证人证言,已经被其当庭撤回,未经庭审质证。且其不能提供涉案附属用房的购买协议、付款凭证,其为涉案附属用房的非法占用人,不具有合法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美方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叶云斌在2010年1月21日拿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后,即找到被上诉人杨美方就涉案附属用房问题进行交涉。因此,被上诉人杨美方应该至迟在2010年1月底知道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而其于2013年3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被上诉人杨美方认为其是涉案附属用房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就涉案附属用房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权属登记,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被上诉人杨美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四、上诉人从象山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所得保安大楼金南巷12幢28号501室的事实清楚,该幢楼下的附属用房随着该幢楼的转让而一并被转让,具体由上诉人与该幢楼其他住户通过抓阄方式分配,上诉人抓阄取得涉案附属用房,对涉案附属用房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象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依法为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应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杨美方的起诉。

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杨美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附属用房享有物权,其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叶云斌关于其在2010年1月21日拿到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即找到被上诉人杨美方就涉案附属用房问题进行交涉的说法,符合常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可信性。且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之前,象山县规划局曾于2009年对涉案楼房进行公示,被上诉人杨美方应当知道涉案楼房将要进行房产登记的事实,及时主张其权益。现被上诉人杨美方在2013年3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三、涉案附属用房权利归属问题是被上诉人杨美方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重要依据,就该问题的处理,上诉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审理应当以该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等待该相关民事案件得出审理结果后再继续审理。四、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象山县人民政府的象政专办(2009)80号会议纪要的要求,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人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依法为本案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不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杨美方的起诉。

被上诉人杨美方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中辩称:一、其作为涉案附属用房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二、其于2012年下半年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房屋登记行为,只有明确了涉案附属用房登记是否正确,才能继续审理相关民事诉讼。因此,相关民事案件应当以本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行政诉讼不应当中止审理。四、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缺乏涉案附属用房所有权转移材料的情况下,将涉案附属用房登记到被上诉人叶云斌的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判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送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美方作为涉案附属用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但由于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杨美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即知道该行为内容,故被上诉人杨美方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虽然上诉人叶云斌诉被上诉人杨美方腾房纠纷的民事案件已经被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审判不须以该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中止诉讼,并不违法。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附属用房属于上诉人叶云斌所有的情况下,将涉案附属用房登记于上诉人叶云斌名下的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云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陈信根

代理审判员孙雪

代理审判员秦峰

书记员:

代书记员袁丹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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