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324号
当事人:
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住所地保定市百花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跃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加兵,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英杰。
审理经过:
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诉被告姜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加兵,被告姜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诉称,自2004年9月开始,原告陆续与被告多次签订了《食堂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食堂,每年向原告交纳承租费30000元,与每年1、4、7、10月5号前缴纳7500元,并缴纳水电暖等费用。
自2005年5月开始原告陆续与被告多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卫康商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租赁费。并承担经营期间的水电暖等费用。之前,被告基本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但自2011年6月30日,被告便以经营困难等理由拖欠承包费及水电费。2014年12月31日,被告突然撤走,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计算,被告自2011年5月21日起共拖欠原告租赁费147000元、水电费25687.87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餐费23232元,被告共拖欠原告各项费用149455.87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3768元、支付水电费2568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姜英杰辩称,1、原告说的欠租金数认可,水电费数不认可,原告欠我的饭费数字不认可。2、我没有突然撤走,我在2011年通知过原告说我不干了,让他们找人。因为原告找不到人,原告让我接着干,原来合同是24000元,后来饭票涨了1元,房租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涨到30000元。2012年我找原告签合同,原告不给我签,我让原告饭费涨钱原告也不同意。2011年院长为了照顾职工,让我给值班医师送饭和输液中心送饭,每份饭10元钱,让我抱着指纹机去送饭,我经营了几天实在是弄不了,找到院长,要求换成饭票,但是院长说我你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拉倒,这么我才不干了。3、从2009年原告和我签了小花园承包合同,2010年签了一份,2011年年初原告突然让我停止经营,一直到我走也没有让我经营。直到2015年4月份才让我把设备拆走。小花园的损失我每年就有6-7万元。原告说我突然撤走,现在的食堂和商店我让我雇佣的人员干着,我什么东西都没有撤走。水电费我从没有拖欠。2011年的合同是因为环保局查才签订的合同。商店的合同我也认可,商店和食堂的合同都是2011年签订的。小花园的合同是签了2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4年9月开始承包原告的内部食堂,2011年6月14日双方订立的《保定市儿童医院食堂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需向原告交纳承租费30000元,截至被告2014年12月31日退出承包,尚欠原告承租费105000元。被告自2005年5月开始承包原告卫康商店,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1000元,截至被告2014年12月31日退出承包,尚欠原告承租费4200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上述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电费25687.87元,提交了原告制作的食堂水电费统计表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离开时原告方说欠水电费18000元左右,被告仅认可欠原告水电费18000元。原告根据单方统计主张其欠被告餐费23232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欠其餐费35000左右,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原告单位领导签字的《儿童医院支出报账单》(金额10878元)及被告自己记载的原告方职工用餐统计单,被告当庭统计为5560元。被告主张还有其他的用餐证据,没有当庭提交证据。另,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原告让其停止经营小花园游艺设施,给被告造成200000元左右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但被告未反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3768元、支付水电费2568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定市儿童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儿童医院支出报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定市儿童医院食堂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食堂承租费105000元、卫康商店承租费42000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电费25687.87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单方证据,被告只认可18000元,根据尊重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认定水电费18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餐费35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欠16438元,但原告自认欠被告餐费232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欠被告餐费2323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所欠原告承租费、水电费的总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于庭审中主张因原告让其停止经营小花园游艺设施,给被告造成200000元左右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英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承租费人民币14176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保定市儿童医院负担85元,被告姜英杰负担1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苑辉
书记员:
书记员杨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