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726执1501号
当事人:
申请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贺怀龙,该单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张换,男性,1979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田文美,女性,1977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周长征,男性,1970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袁秋平,女性,1969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执行人郭志勇,男性,1974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执行人潘丹丹,女性,1981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张换、田文美、周长征、袁秋平、郭志勇、潘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6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法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履行风险告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告知其逾期履行、逃避执行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报告详细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
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3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机动车辆、工商登记、证券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到被执行名下共计26931.34元,现依法划拨。本院通过房产服务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郭志勇名下有农村自建房一处,现以依法查封,因是唯一住房无法处置,查询到被执行人潘丹丹有房产,现已依法查封,因有抵押且数额较大,无法抵偿该案的案款。
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鲁1726执1501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726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陈金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崔浩
书记员:
书记员郭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