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季秋,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季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李季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就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履行了定损义务,核定的车损金额应为12,700元。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程序违法、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行重新评估。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免赔额应从保险金中予以扣除。
李季秋辩称,不同意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1.李季秋委托进行评估的上海锦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杨公司)系由上诉人推荐,评估所依据的事故照片等材料也由上诉人提供,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评估机构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重新评估。2.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对于免赔率条款未尽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据此主张免责无依据。
李季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6,000元;2.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3.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评估费2,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季秋就其所有的沪A1XX**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相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4日0时至2019年7月3日24时止。2018年9月20日,李季秋停放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张掖路的沪A1XX**车辆遭不明车辆撞击,致保险杠外皮、右前大灯、前保险杠电眼、右前保险杠支架、右前保险杠格栅、散热器框架、前机盖、卡子等部位受损。车损后经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核定为12,700元,但该金额未获李季秋认可,李季秋遂自行委托锦杨公司对车损再次评估。经评定,沪A1XX**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6,000元,李季秋按此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76,000元及鉴定评估费2,780元。另,李季秋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季秋、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沪A1XX**车辆损失,李季秋委托了锦杨公司进行了评估,评定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76,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亦进行了定损,但相较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定损结论,李季秋委托的锦杨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更具有公允性,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虽对于该评估结论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评估申请,但其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有瑕疵,故一审法院对于其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车辆损失应以锦杨公司评定的修复价格为准,故一审法院确定李季秋车辆损失为76,00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事故中第三者逃逸,应按约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李季秋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李季秋主张的评估费2,780元,因该费用属于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予以理赔,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季秋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费用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李季秋保险金78,78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季秋保险金78,780元。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李季秋负担62.50元,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担88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于2018年10月6日向李季秋送达书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定车辆损失总额为12,700元,并列明了各项损失的金额构成。李季秋表示不认可该定损金额。2018年10月28日,锦杨公司接受李季秋委托,作出沪锦资价评[2018]第012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76,000元。该评估意见书依据的车损照片均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拍摄。
本案二审期间,李季秋陈述:锦杨公司评估所使用的照片和其他材料均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定损员通过电子邮件直接发送给锦杨公司,故应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知悉且同意由锦杨公司进行评估,但其并未就上述陈述提供证据。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李季秋的该节主张不予认可,称:因李季秋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评估结论不认可,故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索要了相关的事故照片,但并未告知照片用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也从未同意由锦杨公司进行评估,故坚持申请对车损进行重评。经审查,本院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公司)对沪A1XX**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评估价值44,900元。上诉人为此预付鉴定费2,800元。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车损金额:1.车辆前机盖为铝合金材质,不能钣金,只能更换;2.被上诉人进行车辆维修时,上诉人曾向其推荐多家修理材料供货商,但各供货商均无右前大灯材料,修理方遂通过第三方从国外采购,采购价为28,070元,故对达智公司评定的前右大灯材料费23,1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表示: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无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向其提供过所谓的供货商名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沪A1XX**车辆因系争保险事故发生的车损金额为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9月20日,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已于2018年10月6日向李季秋送达了书面《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并列明了各项损失的金额构成,应认为已依法进行了定损。李季秋如对该定损结论有异议,可以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协商后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而不宜单方委托锦杨公司进行评估。李季秋虽于本案二审中陈述称,锦杨公司系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推荐,评估所使用的照片及其他材料也均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业务员直接提供,但其并未就上述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本院依法对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经达智公司鉴定,本案系争车损金额为44,900元,李季秋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季秋自行委托锦杨公司评估而支出的评估费2,78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方肇事且无法找到的,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但该条款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李季秋交付上述条款并已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其应赔付李季秋保险金44,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李季秋保险金4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1元,被上诉人李季秋负担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22元,被上诉人李季秋负担8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沈竹莺
审判员张文婷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
书记员濮心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