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02民初1269号
当事人:
原告:王殿臣,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国税局司机,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系王殿臣之妻),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子弟学校教师,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局直**。
被告:孙明明,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派出所教导员,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殿臣与被告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王殿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7732元及从2016年6月22日至今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债务人孙明明从原告处借用47732元,借期3个月,当场签下个人借款合同,写明3个月之内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手头无现钱,暂时不能偿还为由,请求暂缓还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到2016年8月偿还。到期后在原告反复索要后,被告始终没有偿还。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索要,但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一直不予偿还。2016年11月,原告两次前往红卫农场法庭,申请起诉事宜,经法庭调解,被告同意2017年春偿还欠款。2017年3月,原告电话询问还款时间,被告仍无法解答,偿还无期。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孙明明经原告多次催要,分两次共偿还10000元。从2018年2月至今还有37732元欠款未还,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5月18日,因担心欠条时间过期,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欠条下方又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款为37732元,将于2018年底前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孙明明偿还原告王殿臣37732元及从6月22日至今的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申请将其工资和其他资产冻结,并申请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欠款,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补充称,这笔借款是2016年3月,在办理原告和被告房产过户时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税和费共计47732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孙明明分两次共还10000元;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主张逾期利息,以本金377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证据2中的票据,与起诉数额不符,差一万多元,庭审后补交。
孙明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因为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之前欠原告欠款,在被告用房屋抵还原告之前欠款时,房产过户产生的交易税和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给付,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垫付,原告为被告垫付交易税和相关费用合计47732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欠条)一份,借条写明:今欠王殿臣47732元,3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在原告反复索要后,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分两次共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截止2018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37732元借款未还,2018年5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原欠条(借条)下方又重新写了一份欠条,写明欠款为37732元,约定于2018年底前一次性还清,但至今仍未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据1即欠条2份(一张纸),证明第一张欠条是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732元,借期3个月;第二张欠条是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732元,年底前一次性还清。第一张欠条是最开始欠款时写的条,第二张是被告已经陆续还款10000元,剩余欠款是2018年5月18日又重新写的欠条;证据2即税务发票6张、建设局(房产科)发票4张(10张票据原件已由原告收回),证明在2016年3月份,因为原告与被告之前有欠款,被告用两个房子偿还原告之前的欠款,在办理过户的时候产生的税和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现金给付,要求原告代为垫付,且被告为原告签署了欠条,欠款额为47732元。原告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认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明以交纳房屋交易税和交纳房屋过户相关费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税务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代被告支付了被告孙明明应当交纳的房屋交易税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合计47732元。被告孙明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双方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7732元及利息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该笔借款无利息约定,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孙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王殿臣借款本金37732元,并借款本金377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孙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佟德臣
书记员:
书记员王加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