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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陈华与沈培华、杨如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苏1203民初511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1-19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3民初511号

当事人:

原告:陈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培华,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网,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如祥,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宏平,泰州市高港区大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跃平,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六角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9451399。

法定代表人:陆秀林。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华与被告沈培华、杨如祥、夏跃平、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进到庭;被告沈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网到庭、被告杨如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平到庭、被告夏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夏跃平、沈培华、杨如祥以及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按20%分摊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总额(扣除原告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球公司)承建位于姜堰区住宅工程。鑫环球公司将其中的1#、2#、3#楼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陈华将名人书苑1、2、3号楼工程主体结构、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夏跃平,双方2013年4月7日签订一份《1#、2#、3#楼泥工主体结构装饰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夏跃平将名人书苑1、2、3号楼地面找平以及地平清理业务承包给被告沈培华。被告沈培华将名人书苑一期的1号、2号、3号、7号、8号楼地面打磨业务转包给被告杨如祥。2014年2月21日上午,杨如祥安排李玉华等人在名人书苑2号楼五楼从事清理工作时,李玉华不慎从五楼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华与死者李玉华的近亲属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赔偿68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由保险公司理赔支付。陈华实际支付赔偿款39.6万元。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陈华支付了医疗费,事故处理期间的餐饮费5328元。现原告陈华与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关于赔偿款的承担发生纠纷,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夏跃平辩称: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2014年3月31日的赔偿协议,是原告本人自愿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且向受害人亲属支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当时原告没有要求其他被告到场签字,自愿独立承担了责任。原告向其他被告追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时效上已经超过了。事发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其他被告主张。原告跟夏跃平主张追偿权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当时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夏跃平对超过诉讼时效与原告交涉,提出抗辩理由,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庭做工作,动员原告撤回诉讼。这与主张工人工资是两回事,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到姜堰区法院主张追偿权,原告撤回起诉后,夏跃平才起诉工程款的。

被告沈培华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当时是代表第三人跟死者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的诉讼主体,应该是第三人。本案的时效问题,在赔偿的时候,原告没有通知任何一个被告。赔偿结束以后,原告如果要主张权利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两年时效内行使。原告在2017年4月20日才向姜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夏跃平主张追偿权,也没有对本案被告沈培华和杨如祥主张。该案最后因为时效关系,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在又将本案沈培华和杨如祥列为被告来进行追偿,明显超过时效。

被告杨如祥辩称:杨如祥跟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问题,死者跟杨如祥从被告沈培华那里所得到的报酬均是1.2元一个平方,杨如祥并没有从中受益,同时死者李玉华所得到的劳动报酬也是由沈培华予以支付。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姜堰市润德置业将名人书苑一期1-3号楼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鑫环球公司,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华以第三人鑫环球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第三人鑫环球公司签订合同,转包该工程。原告陈华接受转包后,于2013年4月7日以鑫环球公司名人书苑项目部的名义,又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夏跃平,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夏跃平接受单项分包后,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沈培华。沈培华接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如祥。杨如祥接手后,召集李玉华从事地平清理、打磨工作。2014年2月21日,李玉华在从事清理垃圾的过程中从5楼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三人江苏鑫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二级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具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夏跃平、沈培华、杨如祥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2月24日第三人鑫环球公司与死者李玉华的近亲属在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张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鑫环球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8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获得。赔偿款项在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到位。原告陈华代表第三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陈华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支付了396000元赔偿款。另300000元保险费,由死者李玉华的近亲属领取。

2017年4月,原告陈华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夏跃平给付100000元。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31日陈华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准许陈华撤诉。2017年6月,夏跃平以第三人鑫环球公司、陈华为被告提起追索劳动报酬诉讼,该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此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鑫环球公司、陈华作为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陈华履行了判决义务。

上列事实,有证人证言、泰州市姜堰区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华在李玉华死亡后,其已代表第三人鑫环球公司与李玉华近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作了实际履行。陈华也知道其曾于2013年4月7日与夏跃平签订过工程分包协议。陈华作为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人,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即使不完全知道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但知道或应当知道至少存在夏跃平这个义务主体,也应当知道此时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此时并未及时主张权利,在经过长达三年多的时间之后,陈华才于2017年4月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如果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义务主体行使追偿权,都不应认定丧失诉讼时效。显然,原告陈华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称,其于今年到相关的事故处理部门调取档案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原告作为是实际赔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政府部门当时已启动事故责任调查,原告的上述说法显然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另从夏跃平向原告陈华主张劳动报酬一案中可以看出,陈华当时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据此,进一步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按照常理,夏跃平在向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时,原告就应当主张债务抵消,行使抗辩权。事实上,原告当时并未行使抗辩权。原告陈华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就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反映,2015年证人与其他三、四个人吃饭时,夏跃平曾打电话给陈华要工程款,陈华在电话里表示,李玉华的赔偿款,要有夏跃平承担。原告未能提出诸如与夏跃平联系的文本信息或当日同吃饭的其他在场人的证言等可靠证据,与到庭的证人证言相印证。仅以此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陈华曾于2015年提出权利主张。纵观本案,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中止等法定情形。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权利,现各义务人不同意履行义务,其实体权利依法不应再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原告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0元。

审判员:

审判长李安健

代理审判员卢春明

人民陪审员翟兴根

书记员:

书记员许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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