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8816号
当事人:
原告:刘彪,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张俊杰,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杨金芝,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杨树林,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王振,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彪与被告张俊杰、杨金芝、杨树林、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杰、杨金芝、杨树林、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利息6400元(月息2%,从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46400元,被告杨树林、王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张俊杰、杨金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由被告杨树林、王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张俊杰支付利息到2019年6月21日,并于2019年7月11日偿还本金60000元,现仍欠本金140000元。
被告张俊杰、杨金芝、杨树林、王振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张俊杰、杨金芝向原告刘彪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杨树林、王振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其中王振在借条上书写的名字为“**”,并书写其身份证号码3412251973××××××××。经核实借条上**与被告王振系同一人,**系被告王振的曾用名。同日,原告通过徐美玲的银行账户向张俊杰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已付清2019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同时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杨金芝、张俊杰向原告刘彪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金芝、张俊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树林、王振在借条上签名明确表明系担保人,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杨树林、王振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金芝、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彪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64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7月11日;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合计146400元;被告杨树林、王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张俊杰、杨金芝、杨树林、王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邰晓东
书记员: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