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刑初45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波,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无固定住址。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8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刑诉(202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9日晚8时至10时许,被告人李成波先后5次至本市滨湖区门口等处,共窃得张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车电瓶共5组20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454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成波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成波处查获上述5组失窃电瓶及作案工具(旋具二把、剪刀一把、钳一只),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成波的供述,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成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成波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李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认定的证据、情节,建议的审判程序、量刑幅度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成波的上述事实准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体系关联。被告人李成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成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39天,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旋具二把、剪刀一把、钳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郁松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鹏
书记员杨靖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